(2011)禹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禹民一初字第00424号 原告:李秀玲,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原蚌埠羊毛衫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华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玲诉称:其在原蚌埠羊毛衫厂破产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华皖公司已接收蚌埠羊毛衫厂的资产。2003年,华皖公司在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时,以企业效益不好,负担过重为由,华皖公司称经职代会决议通过,参保人员每人须向其交纳1700元“门槛费”。华皖公司强迫胡永山承担“门槛费”1700元,如果不交纳就不给办医疗保险,还要求劳动者签协议声明是自愿不参加的。李秀玲有证据证明职工代表的表决是虚假的,事实上没有通过。华皖公司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相关部门、期骗劳动者,强迫胡永山个人承担并交纳医保“门槛费”17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认定该行为无效。李秀玲提出退还1700元“门槛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并要求华皖公司为其交纳从2006年2月计算至本次诉讼时止的养老保险费用。 李秀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秀玲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华皖公司的主体资格; 3、禹仲裁字(2011)第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禹会区仲裁委仲裁; 4、劳动合同,证明李秀玲与华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工资表、收款收据、社保部门证明,证明2006年2月至今李秀玲应交养老社保费已交华皖公司,华皖公司欠李秀玲的养老社保费; 6、工资表及收据,证明李秀玲交华皖公司1700元医保门槛费; 7、职代会记录、征缴医保费暂行措施,证明职代会记录系编造,记录通过同意交1700元是虚假的,暂行措施是强迫职工缴纳的; 8、联名信及信访答复,情况调查,证明李秀玲多年来一直向有关政府部门请求信访,请求事项未过时效; 9、李秀玲申请证人徐某、陈某出庭作证,徐某当庭陈述:“我是华皖公司职工,与李秀玲系同事,当时开职代会时签字的是30人,有6个人是后来加上去的,代表名额24人,非正式代表投票无效,后来签字29人,有一个人没有签字,签名是开会的签名,不是表决的签名,上面打勾是我打的,是第二天补上去的,愿意交1700元。参加会议人员中对职代会决定认可的有14人,我划掉的是会议当天的记录,因为当时通过的人不够。”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我在2004年离开华皖公司。2003年开职工代表大会时我当时投的是反对票,我不同意交1700,也没交,被厂领导强制解除合同,当时开会时有多少人记不清了,开会有研究1700元的事,在办公大楼三楼开的会,就说交1700元就办医保,没有明确解释1700元是什么性质,不交就下岗。当时应该签字,好像是徐某记录,职代会是何时签名的记不清了,打勾是什么意思不知道了,签字后就不给我们看了。”同时开庭时李秀玲提交了王丽丽的书面证言,证明单位强迫交纳1700元,不交就下岗。 华皖公司辩称:李秀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且李秀玲陈述是强迫交纳1700元无事实依据,交纳医保有文件支持,个人承担有依据,不存在强迫。且1700元也经过公司职代会通过,是自愿行为。且保费已交医保中心,华皖公司未占用该费用,对不交纳的职工也有协议,故李秀玲诉请要求华皖公司退还其1700元“门槛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李秀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李秀玲要求的为其交纳从2006年2月计算至本次诉讼时止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华皖公司对此无异议。 华皖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蚌改办(2003)37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有困难可由个人、企业共同负担; 2、职代会会议记录(2003年11月8日); 3、参保实施方案决议(2003年11月8日); 4、参保实施方案; 5、医保中心与华皖协议书; 6、不参加医保协议书; 7、交三金情况表(养老、失业、医保)(P23-P28)、社保局票据P29-P45 以上证据证明除李秀玲个人交1700元外,其他均有单位交纳。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皖公司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华皖公司对李秀玲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合议庭对李秀玲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华皖公司对李秀玲所举证据5,认为其欠交社保的事实存在,但以实际存在的为准,有李秀玲个人原因;该证据经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华皖公司对李秀玲所举证据6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是孙登峰造的表,孙登峰是利害关系人,李秀玲的收据形式合法,对交1700元门槛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议庭审核后认为李秀玲出示工资表和收据的目的不是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而是证明李秀玲交了1700元给华皖公司,而华皖公司在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其收到原告1700元门槛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华皖公司对李秀玲所举证据7中职代会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征缴暂行措施认为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且措施是2004年下发的,门槛费是2003年交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因华皖公司对职代会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征缴暂行措施,因其系复印件,且该措施系2001年2月16日发布,而会议记录系2003年11月形成,故暂行措施并不能证明职代会系编造,虚假的。 华皖公司对李秀玲所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李秀玲的证明目的,联名信及信访答复上的时间均是今年的时间。该证据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华皖公司对李秀玲申请到庭的证人徐某证言,认为徐某的证言与华皖公司的原件印证,证明会议记录真实、客观,交纳1700元是自愿交纳的。对到庭作证的陈某的证言,认为证言中陈述的交1700元是强迫的不真实以外,其余陈述的均是客观真实的。对未到庭的王丽丽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作做证,故对该证言被告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徐某及陈某两人均陈述原告向被告方交纳1700元的事实,因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两证人陈述的被告强迫原告交纳17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证人徐某交纳了1700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陈述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丽丽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作做证及接受质询,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秀玲对华皖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皖公司不能用虚假手段损害职工利益。因李秀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李秀玲对华皖公司所举证据2、3、4、5、6、7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华皖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李秀玲对华皖公司所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合议庭对该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遵照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原西区政府)(2002)第36号文件,接受了原蚌埠羊毛衫厂资产,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后原告李秀玲等46人陆续与被告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1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蚌政办(2003)37号文件,载明:“…四、退休人员数占在职职工数的比例(赡养率)超过35%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超过35%部分的退休人员数,缴纳超赡养率费用…,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各项医疗保险费用。参保单位要千方百计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确有因难的,可通过土地收储、资产变现和个人适当承担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优先用于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11月8日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精神,组织召开了六届二十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审议通过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方案(每人交纳1700元)。会议最后形成的结果是:不同意本方案1名、正式代表24人,同意本方案13人,半数以上通过。当日,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下发了蚌皖工字(2003)第04号关于《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关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2003年10月31日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出台了《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关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2003年12月,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交款协议书。后原告李秀玲等人按照该方案陆续向华皖公司交纳了进入医保门槛费1700元。 2011年,李秀玲认为华皖公司在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时,以参保人员须交“门槛费”为由,强迫李秀玲自行交纳门槛费1700元,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皖公司退还收取李秀玲的1700元,并要求华皖公司为李秀玲补交养老保险费用(自2006年2月起暂计至本次诉讼仲裁时止)。2011年3月3日蚌埠市禹会区仲裁委作出禹仲裁字(2011)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16日李秀玲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第一、华皖公司给付李秀玲经济补偿金31000元;二、要求华皖公司退还其1700元(门槛费);三、要求华皖公司为李秀玲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从2006年2月计至本次诉讼时止)。李秀玲又于2011年4月8日又将其上述的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要求华皖公司退还其1700元(门槛费);二、要求华皖公司为其交养老保险费用(从2006年2月计至本次诉讼时止),第二项诉讼请求,李秀玲在起诉前,仲裁委已支持了该请求,华皖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秀玲虽主张职工会议记录不真实,是虚假的,存在强迫原告交纳的情形,但该会议记录及决议发生在2003年,李秀玲表示2003年至2011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主张权利,但仅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的联名信及信访答复,本案中李秀玲未提交2003年至2010年该时间段内其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1700元的证据。故李秀玲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华皖公司退还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秀玲主张华皖公司缴纳2006年2月至本次诉讼时止的养老保险,该请求已经仲裁确认,且华皖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李秀玲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华皖织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秀玲缴纳2006年2月至本次诉讼时止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庞 珂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国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