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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田某甲,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长乐西路房管所干部。被告:刘某,无业,现在陕西省子监狱九分监区服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其曾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2007年3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2010年3月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7日被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0年9月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田某乙由其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但要求原告经常带女儿看望其父母,并保证女儿定期与其通话。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现在西安市师范附属小学上学。2007年3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自2007年9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2010年9月27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9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13号判决书改判被告刘某有期徒刑14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均在原告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2010)碑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13号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期间,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可判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生女田可心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田某甲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