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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人民政府;陈克镐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瑞行初字第64号原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国众。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陈克镐。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原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克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应美珍、第三人陈克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陈克镐的申请于1994年1月11日将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7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克镐名下,并向陈克镐核发瑞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在中埠村东山中路76号,所有权人为陈克镐,地号U19-219,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原告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诉称,第三人陈克镐未经原告同意在本村占地建房。1993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向第三人颁颁发了瑞房权字第**屋所有权证(已更换为92942)。现涉案房屋因安阳路建设被拆除,原告与第三人在协商拆迁补偿时双方就被拆除房屋权属登记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占地建房,侵占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瑞的瑞房权字第**证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向陈克镐颁发的颁发的瑞房权字第**有权证。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验换证登记被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不存在撤销内容,原告诉请撤销行为错误;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行为。当时,因第三人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供了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埠村委会)证明的具结书为权源依据,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经认真审核后予以确权登记,并以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三、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没有违法。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受理并审核、确认权属,后以瑞安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权证,各个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并严格依照该法操作,适用法律准确;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第三人领证时又经中埠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克镐述称:一、第三人合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陈克镐于1975年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76号建造了一间二层楼房,原告在2005年安阳路中埠段建设进行房屋拆迁之前从未对第三人占用该地块有任何异议,时间超过20年,应确认第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1996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中埠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盖章同意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事实上认可了第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此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温民终字第571号裁定已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二、第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1996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中埠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核实情况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第三人于1996年领取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中埠村委会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第三人领取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可见原告于1996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假设原告于1996年间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于2008年7月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诉讼,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也已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也已超过二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及被告颁证程序;2、墙界申报表,证明产权登记四邻墙界无异议;3、具结书及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权源依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5、登记发证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瑞房权、瑞房权字第**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瑞安市人民政府颁证,且因验换证被注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2、4、8条。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诉产权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2008)瑞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山中路76号处有两间房屋,原告认可的只有其中一间,被告在审核时没有发现该情况而予以发证,判决书后附有陈克镐身份证,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已经领取身份证,其申请登记时所填写的名字错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9)浙温民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2、房产登记证明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自1951年起就一直属于第三人一家所有(陈碎奶系陈克镐父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没有用其户籍上的姓名,证据1至证据4不符合城镇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相关规定;由于当时村里进行房屋登记的人较多,被告在作出房产登记后,原告村里配合被告单位进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村对第三人的产权证内容不知情,直到安阳路拆迁,第三人房屋被拆除时才知道被诉房屋被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证,证据5登记发证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诉争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因此不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证据6中的身份证,可以看出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没有用户籍上姓名申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房产登记证明书,从内容不能直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本案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克镐又名陈开镐。坐落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的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陈克镐于1975年建造。1993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具结书、中埠村委会证明、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994年1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5月11日,中埠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向被告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2日,瑞房权字,瑞房权字第**验换证被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在安阳路中埠段建设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协商拆迁补偿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2005年间,涉案房屋被中埠村委会及原告拆除。2008年7月3日,陈克镐为与中埠村委会、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该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现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5年间因安阳路拆迁而拆除涉案房屋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    昌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李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