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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彭州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廷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刘达富,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宗翠,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巧,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男,200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赵巧,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赵巧母亲。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负责人强寒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职员。原告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彭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被告永诚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亲属刘军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永诚卡人身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未约定受益人,双方确定了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7月7日,刘军在彭州市双恒家俱厂上班时不慎从车间房顶坠落身亡,原告方作为刘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领取保险金。故原告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方保险金1000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彭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刘军死亡不持异议,但被保险人没有到被告公司提出过理赔请求。从公安机关的证明来看被保险人属于高空坠落死亡,应按保险条款职业类别的规定按照市内职业赔款50000.00元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付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军系原告刘达富、何宗翠的儿子,原告赵巧的丈夫,原告刘某的父亲,其生前在彭州市双恒家俱厂务工,于2010年8月7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彭州支公司购买以100.00元现金购买了一份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刘军如因普通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但未约定受益人。2011年7月7日,刘军在彭州市双恒家俱厂上班清理排钻车间房顶水隔时不慎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在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方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方与死者刘军的关系证明、保险卡及网上查询记录、彭州市双恒家俱厂证明、彭州市公安局死亡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索赔保险金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系刘军的近亲属,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意外死亡属实。刘军生前在被告永诚保险彭州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意外死亡后,虽然人身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但原告刘达富、何宗翠系刘军的父母,原告赵巧系刘军之妻,原告刘某系刘军的儿子,均属刘军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没有指定受益人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故四原告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死亡保险金,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获赔的保险金为1000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刘军购买保险时,对刘军作出明确说明,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第四类职业发生意外死亡的赔付系数为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刘军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出的只应承担50000.00元的保险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达富、何宗翠、赵巧、刘某人身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方负担575.00元,由被告负担57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