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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根成与王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成,王仁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张根成。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全。原告张根成诉被告王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成的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王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1%),并在原告家中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仁全辩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钱,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原告恶意诉讼。原告张根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落款为王仁全的借条一份,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王仁全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自己所写,落款签名也不是自己写的,要求对条据是否为自己所写进行笔迹签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借款人“王仁全”三个字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符合同一人正常书写的笔迹特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经过不实,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张根成诉称被告王仁全向其借款48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仁全实际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原告恶意诉讼所导致,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根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根成给付被告王仁全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