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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振与王光军、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王光军,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刘振,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军,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瑜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寿黎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振为与被告王光军、诸暨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王光军、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鹏六、寿黎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王光军驾驶浙D×××××号轿车,从市区体育馆驶往鼓山新村,途经大桥路国贸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690.6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王光军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而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原告原从事驾驶工作,因事故受伤后就失去了工作,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710.56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被告王光军答辩称:其是受被告出租分公司雇佣的代班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经过没有异议,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合情合理部分没有意见,对精神损失方面认为过高。肇事机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赔偿部分应该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王光军确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其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共计7035.96元不予赔偿。对停车费不同意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鉴定标准的具体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列入本案被告,所以说本案处理中应当注意合同关系,请法院酌情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5日,被告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光军驾驶浙D×××××号轿车,从市区体育馆驶往鼓山新村,途经大桥路国贸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694.1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休息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被告王光军所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被告出租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十四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两份以及被告出租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租分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光军违章驾驶,应由出租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90.6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5、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471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元;8、施救及停车费35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14790.56元。浙D×××××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7557.30元、误工费15114.6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889.9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经济损失计21900.66元,被告出租分公司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剩余部分损失计1990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已计入交强险内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被告出租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光军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光军系受被告出租分公司雇佣,被告出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光军作为受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出租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所引用的鉴定依据的具体条款,但其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同样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停车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费用支出,亦属于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范畴,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即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履行支付责任,故无需追加投保人为本案当事人。至于被告出租分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刘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0.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振鉴定费计2000元,款已付清;三、原告刘振应找付给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款项17000元,款自第一项中扣付;四、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依法减半收取489.50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