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俞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俞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告俞利华。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告俞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酒店厨房打荷,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厨房调整的过程中调到员工食堂洗菜。被告在15日到食堂报到后,一直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16日中午员工无法就餐。16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违纪行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上岗,旷工至19日。原告于4月19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员工奖惩条例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根据原告考勤制度,考勤卡打卡只能代表员工到酒店的时间,到岗出勤完成工作任务的依据应以部门考勤表为准。同时,被告至2011年3月,所有节假日休息已经全部休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绍越劳仲案(2011)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绍越劳仲案(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厨房打荷服务员,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打荷,月工资125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单方作出岗位工资调整,将被告调至员工食堂洗菜,并将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内容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加班名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发放的不是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员工奖惩条例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依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条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员工奖惩条例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未完成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改正。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辞退通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辞退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工资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不能证明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考勤记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加班已经通过轮休、补休休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1250元,根据合同约定,增、减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1250元及调整岗位双方应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工作联系单1组、岗位工资调整通知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工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某被告没有书面向原告反馈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该期间在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辞退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4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考勤卡1份,要求证明被告2011年4月16日至18日是在上班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考勤卡只能证明被告到酒店,不能证明在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工资,不与被告协商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资料是可以更改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书面申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工资,不与被告协商及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离开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无异议,但某原告从未认为被告打卡后没有上班,而是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浙绍仲撤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无异议,要求本院对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4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打荷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单方作出调岗调薪决定,将被告调任员工食堂洗菜工,工资调整为1200元/月。2011年4月16日至18日,被告到原告处打卡考勤,因原告单方调岗调薪,被告在新岗位未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4月16日至4月19日未到岗完成工作任务,旷工,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根据酒店员工奖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辞退被告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认为原告作出的通知书违法,但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作期间,被告2010年5月1日、10月1日至3日、2011年1月1日、2月2日至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8日。后被告为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辞退通知违法并无效,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该委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1)6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2011年4月19日对被告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9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3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单方作出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工资的决定,未与被告协商,此后又于2011年4月19日根据员工奖惩条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条例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被告,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9日解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5元计算为5375元。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0年4月19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法定休假日共安排被告加班8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19日起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辞退被告俞利华的通知违法,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9日解除。二、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俞利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537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30元,合计人民币6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