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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良。。委托代理人:杨望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礼如。。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原审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炎根。。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沈沛敏。。上诉人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中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开具收款人为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出票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号码为EA/010180227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因在公告期内,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根据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绍越催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另认定,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此后依次为吴江市屯村颜料厂、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申请贴现,并与江苏银行盱眙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江苏银行淮安支行于2011年4月11日向付款行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于2011年4月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法院停止支付。基于拒付原因,江苏银行淮安支行在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进行追索,此后原告向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付款8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告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票据诉讼,其权利义务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原告被江苏银行淮安支行追索后,可向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再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江苏银行淮安支行支付款项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调整为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依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向银行申请付款并实际取得票据金额,即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汇票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根据该院除权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过错,故被告浙江中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票据纠纷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炎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良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票据已经遗失报案,上诉人与吴江市屯村颜料厂没有业务往来,吴江市屯村颜料厂取得票据没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对其后背书转让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淮河公司提供的其与吴江市屯村颜料厂的销售合同与讼争票据没有实质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淮河公司诉讼请求,由淮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淮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享有无可争议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以其与吴江市屯村颜料厂的抗辩事由对抗被上诉人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吴江市屯村颜料厂之间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炎中公司陈述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炎中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炎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票据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和除权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即使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据,则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淮河公司记载于票据被背书人一栏,且已取得票据原件及拒绝付款理由书,系实际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有权向上诉人追索票据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良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