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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卫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8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国,男,1959年10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群众李×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被告人王卫国约购毒品。当日,被告人王卫国在本市丰台区沙子口农业银行对面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李×出售毒品2管。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06克。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卫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当日,被告人王卫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帕提古丽·阿巴拜科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张×、路×、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国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国前罪判决中罚金刑未执行,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卫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经教不改,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卫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