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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周立新,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宋波、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西路。法定代表人康荣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林、何虎,单位职员。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牟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单位职员。原告周立新诉被告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波、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林、何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及妻子张加凤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九寨沟黄龙三日游旅行团,当晚旅游大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张加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被告还在第三人处购买有旅游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被告只是专线批发商,原告是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转给被告的。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巴车所属的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获得了赔偿,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原告已经在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赔偿,不能再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张加凤系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组团游客,后转给被告参加九寨黄龙旅游,2011年5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等游客乘坐牌照号为川******的大巴车(该车所属公司为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为陈淑强),该车在行至九寨沟境内省道301线118公里+800米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陈淑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张加凤死亡。事发后,2011年5月11日原告儿子周洲、亲戚张加元与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接受了张加凤死亡赔偿共计544361.33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亦签署了《协议书》,接受了事故赔偿共计15484.8元。原告对上述协议赔偿的事实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妻子张加凤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旅游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依据侵权事实向事故责任者主张侵权赔偿,但上述权利原告原告只能选择行使其一,获得一次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与事故车辆所属公司即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金,因此不能再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新对被告成都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周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