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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贾长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贾长彬,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杨雪美、王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长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28日,我将自有的鲁F×××××号小客车向被告辖属的芝罘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1996年2月29日至1997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内的1996年11月4日,我雇用的司机张伟东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我应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4151.06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54151.06元。被告辩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对王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而我公司主张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发生时即1996年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对调解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6650.9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核定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核定金额,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调解协议中原告自行承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50%,我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40%。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1996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辖属的芝罘区支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附随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原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1996年2月29日零时起至1997年2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于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条款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被告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条款第十三条];被告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条款第十四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费。(三)保险期间内的1996年11月4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张伟东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塑料三厂处,与案外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住院期间,本案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0年9月20日,经我院(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43.27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399.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57.25元,合计108302.12元;108302.12元的50%即54151.0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的余额50151.06元,由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给王某。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全额赔付王某。庭审中,被告对调解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认可;对鉴定费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医疗费认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6650.99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核定金额,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调解协议中原告自行承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50%,其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40%。诉讼中,被告对王某花费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非治疗所必需。被告同意为其辖属支公司的业务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款收据、调解书、(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511号卷宗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辖属的芝罘支公司在1996年2月29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案外人王某受伤,经我院调解原告赔偿给王某经济损失54151.0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医疗费9143.27元+残疾赔偿金51399.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57.25元]*40%=43240.85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240.85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6650.99元之辩解,因其无证据证实王某的医疗费非其治疗所必需,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核定金额,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对适用何时的法律规定并无约定,原告与王某是于2010年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计算时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并无不当,且王某的父母及儿子均系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马格庄村居民,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按城市居民计算的标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调解协议中原告自行承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50%,其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40%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虽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故应适用保险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虽在保险法施行前订立,但保险理赔等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故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贾长彬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240.85元;二、驳回原告贾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贾长彬。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贾长彬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92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贾长彬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