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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梅荣与汤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梅荣;汤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平梅荣。委托代理人:平春华。被告:汤忠明。原告平梅荣为与被告汤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梅荣的委托代理人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梅荣起诉称:汤忠明于2011年2月1日向平梅荣借款160000元,约定其中110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8月19日,平梅荣多次向汤忠明催讨借款,汤忠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汤忠明返还借款160000元。二、汤忠明承担利息损失3600元(按11万元,按年利率5.6%,从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平梅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汤忠明于2011年2月1日向平梅荣借款16万元并约定其中110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汤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平梅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平梅荣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平梅荣、汤忠明原有借款关系。2011年2月1日,汤忠明又向平梅荣借款,并出具给平梅荣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11年2月1日向平梅荣借款160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110000元。此后,因汤忠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平梅荣与汤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平梅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汤忠明对其中的11万元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余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平梅荣有权随时要求汤忠明返还借款。平梅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梅荣借款160000元;二、被告汤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梅荣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5.60%,自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汤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