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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孙定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林生,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新,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西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527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西安朝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与被告张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冠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林生、孙玉新,被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德公司诉称,2009年1月6日12时左右,被告开着527路公交车到西安市幸福北路71号原告处加气,被告违反加气站规章制度擅自开动加气设备,使加气设备飞出,损坏加气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6685元,停业33天每天损失1608.4元,计53077.2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59762.2元。被告张俊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冠德公司的加气设备已经处于损毁待修状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张俊峰驾驶527路公交车到原告处加气,由于原告专管7、8号加气机的加气工杨宗林正在6号机给其他车辆加气,被告遂自行开动当时已停用待修的7号加气机,损坏加气设备。原告维修7号加器机设备花费人民币6685元,致33天未运营,造成经济损失53077.2元。另查,被告张俊峰曾于2009年将原告冠德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冠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247.32元,本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德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计120581.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双方均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0)西民二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票据、会计凭证、民事判决书、照片、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给受害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俊峰明知加气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仍擅自自行操作,导致原告加气设备损坏,并造成经营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的责任为宜;原告冠德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设备无明确标志警示,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专人专机的管理制度,对非专业人员自行操作设备也没有及时制止,亦有明显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一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三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维修费6685元、停业损失53077.2元,共计59762.2元的30%,计179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承担905元,被告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