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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12月份,其与被告在江苏省太仓打工时邂逅相遇,并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后关系一般,但被告的父母却极力反对这门婚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时间。2007年2月18日,被告回其娘家过春节,从此一去不回,与其断绝联系。其与父亲、姑父到被告家寻找未果,与被告父母协商,遭至反对。之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与被告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丧失殆尽,也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维持这桩“空挂”的婚姻已无实质意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春节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据四,证人倪某证言:其与原被告邻居关系,黄某与赵某是××××年××月份登记结婚的,没看到过他们举行婚礼仪式,他们没有生育小孩,过年(指2007年春节)后就没看到过被告了;证人郑某证言:其与赵某是邻家,××××年××月份黄某与赵某拿了结婚证,但仪式未办,双方未生育小孩;均证明被告于2007年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赵某单身生活至今;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被告随原告来到舒城县南港镇原告住所地生活,并于××××年××月××日至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有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腊月,被告回娘家过年。春节后,原告及其亲属至被告娘家接被告回舒城,但遭到拒绝。此后被告一直未回舒城县原告家。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自2007年春节被告回娘家过年至今,被告已有4年之久未回原告处生活,且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