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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2时03分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当湖街道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路和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鲁慧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1mg/ml。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