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德云与房文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云,房文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龚德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薛婷婷、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房文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50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367号722室。法定代表人:颜文。原告龚德云诉被告房文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云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被被告非凡公司录用,并于次日由该被告指派至宁波天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做保全员。2010年9月30日正在上晚班的原告被单位主管即被告房文光指派去接另一位单位员工下班。在去接人的途中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授权自已的弟弟李井平与被告非凡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最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补偿终结书,约定由被告房文光向原告支付综合补偿款39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付8000元,2010年12月31日付17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付14000元,被告非凡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一般保证责任。后被告房文光支付第一期后,第二期仅支付5000元,余款26000元未能支付。此外,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如交强险11000元赔付不足,则由两被告另外支付,实际上原告在交强险部分仅得到6000元的赔偿,故根据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尚应补足5000元的差额。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房文光支付原告补偿款26000元,并补足交强险差额款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款予以放弃);2.被告非凡公司在被告房文光履行不能时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偿纠纷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2.工商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凡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牌1份、考勤记录表1份、签到表2份、值班记录1份、工作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非凡公司员工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所获赔款的情况;5.北仑新区时刊报道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凡公司承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房文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非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报道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原告龚德云受聘到被告非凡公司作保全员,并由被告非凡公司外派至其它公司做保全工作。2010年9月30日晚上,原告受被告房文光委派骑摩托车到异地带人。当晚19时10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明州路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与明州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钱塘江路后在钱塘江路东侧机动车道上自北往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自南往北行驶过来的由王李胜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之弟李井平(甲方)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房文光(乙方)及被告非凡公司负责人朱磊(丙方)签订一份补偿终结书,协议书确充分反映主要内容有:1.原告受伤系非因丙方朱磊公司授权、指令行为而发生,非工伤事故;2.在损失补偿方面,除交强险可享受的1.1万元外,由乙方房文光补偿原告残疾赔偿费等损失3.9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付8000元整,2010年12月31日付17000元整,2011年1月20日付14000元,丙方负保证(一般)责任;3.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本终结书签订地法院管辖,如甲方在本终结书签订后起诉或仲裁的,本终结书作废,不作任何证据使用,相关事实以裁决、裁判为准。后两被告仅支付款项13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获得交通事故交强险额度内的赔款601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系被告非凡公司员工,其受伤系因在从事被告房文光指派活动中发生的,两被告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三方在此前提下签订的补偿终结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在协议中设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就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终结书签订后起诉的,本终结书作废的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放弃了对交强险差额部分损失的主张,而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协议而向法院主张权利,这属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应就此否定协议的效力。此外,协议中丙方仅有朱磊签名,而无被告非凡公司签章,但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有“丙方朱磊公司”、“非因丙方授权,非工伤事故”等内容,且原告系在被告非凡公司从事保全员工作,同时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丙方即被告非凡公司。综上,被告房文光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补偿款26000元,而被告非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文光应支付原告龚德云补偿款2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房文光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缓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房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