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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碎兰与王兵、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碎兰,王兵,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姚碎兰,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连业超。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董生田。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生田,该公司安检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告姚碎兰与被告王兵、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业超,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董生田、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碎兰诉称,我乘坐连业超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吉普)车沿滕墩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小龙庄村南道路时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A×××××挂车因冰雪路面上坡时车辆侧滑无法起步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姚碎兰、王琼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琼华、姚碎兰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47元。2、如有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兵、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兵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碎兰乘坐连业超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吉普)车沿滕墩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压小龙庄村南道路时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A×××××挂车因冰雪路面上坡时车辆侧滑无法起步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姚碎兰、王琼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琼华、姚碎兰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兵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A×××××号、鲁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连业超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吉普),在结冰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超确保安全,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A×××××挂车,未按规定停车,造成二车相撞,致姚碎兰、王琼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碎兰、王琼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兵驾驶的车辆与连业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兵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A×××××号、鲁A×××××挂车,已参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辆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真实存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碎兰误工费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