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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雄辉、李雄辉与被告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辉,李雄辉与被告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李雄辉,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东城海洋胸围磨具厂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为4221211965********,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富华22座89号808房。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新丰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雄辉与被告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颖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李雄辉的申请于2011年5月3日查封了被告嘉颖公司的银行存款101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雄辉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被告嘉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雄辉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被告嘉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辉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发生胸杯购销业务关系,到2009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嘉颖公司尚欠原告李雄辉货款28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3月22日付货款20000元,2009年4月3日付货款80000元,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30天内付90000元,在收到原告发票后60天内付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原告于2009年6月初将发票寄给了被告,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9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800元。被告嘉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3月22日对账时漏算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对方的货款30000元,我司应支付对方货款为59999.99元。我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与对方应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李雄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业务发生过程的报价单、送货单33张,用以证明按照原告约定报价实际发生的交易额是98851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是提出,因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减让货款,最终商定的货物总价定为800000元,对账时我司550000元。协议上记载“尚欠280000元”是由于我司财务人员少计算已付货款30000元所致。被告嘉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二张、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799979.20元发票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9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李雄辉74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货款总额为8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200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5000元。根据2009年3月22日签订协议内容可以推知:原告自愿将货款总额减让到830000元。虽然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到2009年6月初只向原告提供了800000元的发票,但是在日常交易中存在发票金额与销售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款总额为8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只开具了800000元的发票,但是不足以证明最终认定的货款总额为8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雄辉系东莞市东城海洋胸围模具厂(以下简称海洋厂)业主。海洋厂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发生胸杯购销业务关系,按照双方原约定单价及供货量,海洋厂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16元的货物。到2009年3月22日,被告嘉颖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海洋厂(李雄辉)货款550000元。因海洋厂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海洋厂自愿将货款总额减让到830000元。并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嘉颖公司尚欠原告海洋厂货款280000元,约定被告嘉颖公司在2009年3月22日付货款20000元,2009年4月3日付货款80000元,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90000元,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嘉颖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货款,海洋厂也向被告嘉颖公司寄送了发票。至起诉前,被告嘉颖公司尚余货款90000始终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海洋厂与被告嘉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送货单、发票、对账协议等为证事实清楚。海洋厂有理由相信:被告嘉颖公司在2009年3月22日以协议方式确认还应支付海洋厂货款2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嘉颖公司应该协议拘束。据此,被告嘉颖公司应按约支付海洋厂剩余货款90000元,并赔偿因预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海洋厂系个体工商户,李雄辉系海洋厂业主,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雄辉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奉化市嘉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