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凯,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精诚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凯于2007年7月应聘到安徽精诚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浙江温州市瑞安等区域的市场开发、业务合同的签订及资金的回笼。2009年6月,被告人杨凯在浙江省中大期货公司温州营业部开设了期货交易帐户。之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安徽精诚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地区的客户,永嘉县信达物资开发公司王某、温州市江盛经贸有限公司张某1(张作英)、陈某1、柯某1、永嘉鸿展铜材经营部陈某2(张海靖)、朱某1、温州市新来配件加工厂朱某2、温州市天和迈德五金厂郑德迈(唐某)、李某、永嘉县盛业金属有限公司李文豹(陈某3)、张某2等人支付的公司货款,挪用至其开设的期货交易帐户进行期货交易。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凯的期货帐户共入金95970110元人民币,出金92313868元人民币,帐户期末权益为145.78元人民币,共亏损3656096.22元人民币(其中含交易手续费230646.22元)。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凯挪用单位货款至少是13164246.21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进行期货交易。被告人杨凯的行为同时给安徽精诚铜业有限公司造成了3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凯向安徽精诚铜业有限公司分管营销工作的总经理助理乐大银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人口信息;说明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期货市场开户资料、期货客户帐单流水单、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人王某、张某1、陈某1、柯某1、陈某2、朱某1、朱某2、唐某、李某、陈某3、张某2、柯某2、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并造成公司3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凯能主动到本单位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杨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初犯同时有自首量刑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单位货款至少是13164246.21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给安徽精诚铜业有限公司造成了3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并造成公司3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挪用数额、自首等量刑情节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