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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守峰,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朱某某的陕A/HW596号白色轻卡车行至108国道1348KM+500M处时,将骑电动车的李邦侠(后带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陕A/HW596号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邦侠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背送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①脑震荡;②皮肤撕脱伤、皮肤挫裂伤等。为治病,原告变卖家产并在外举债,可被告朱某某未出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313.3元。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缺少一个诉讼参与人即陕A/HW596号白色轻卡车驾驶人,法院应查清此情况。原告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朱某某的陕A/HW596号白色轻卡车行至108国道1348KM+500M处时,将骑电动车的李邦侠(后带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陕A/HW596号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邦侠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背送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①脑震荡;②皮肤撕脱伤、皮肤挫裂伤;③、上额窦壁骨折。从2011年4月13日入院至2011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299.8元,另外还支出门诊医疗费56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朱某某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的陕A/HW596号白色轻卡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864.80元、误工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计6284.80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的陕A/HW596号白色轻卡车在行驶途中将原告撞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日护理费按372.3元计算,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朱某某不再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16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04.8元(上述一、二条之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潮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