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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450322198309262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沙塘村委会石塘尾村27-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约2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一辆起亚牌轿车(车牌号:桂C-×××××)从临桂县临桂镇沙塘村委会石塘尾村行驶至桂林市机场路啤酒厂路口时,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叶某的血酒精浓度为8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的起亚牌轿车照片;被告人叶某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黄清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吴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