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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鲍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籍证明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状况;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被告鲍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鲍某姐姐杨训珍笔录一份,意在证明鲍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年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且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因被告鲍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1日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全部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