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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2011年1月13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之母。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2011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绰号某某、在逃)、朴某某(绰号老头、在逃),经预谋由石某某、李某某在横山县殿市镇石老庄村从被告人石某某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店房台煤矿的101枚雷管。后徐某某、马某某、朴某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店房台煤矿矿长陈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朴某某将该10万元赃款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购买雷管,所以他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其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辩解,买雷管是其与石某某联系的,买雷管的钱是由李某某支付的。他未参与敲诈煤矿,只不过是徐某某等人敲诈到10万元人民币,给他分了18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是其垫资1700元与石某某从石某某处买了101枚雷管,敲诈店房台煤矿的10万元人民币是徐某某、马某某、朴某某所为,他们三人敲诈来的钱给他分了20000元,并称其是未成年,请求减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郭某某认为,石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与马某某、(绰号某某、在逃)、朴某某(绰号老头、在逃),预谋买雷管与煤矿敲诈钱财。石某某称:“本村村民石某某系店房台煤矿炮工,他有雷管让其联系出售”。后决定由石某某与李某某去石某某处购买雷管,李某某垫资1700元购买雷管101枚回到神木。后由徐某某、马某某、朴某某负责与煤矿索要钱财。徐某某从神木买到一本物流一本通,查到了店房台煤矿矿长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徐某某与朴某某去米脂办了一张手机卡,回到神木后向陈某某发了短信,内容是:“他手中有店房台煤矿的雷管。”后又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准备100万元人民币处理。当时陈某某未答应,之后,朴某某、徐某某多次在电话中与陈某某交谈,最后搞定由陈某某先在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打款10万元,雷管拿到后再付10万元。2010年12月4日陈某某让白某某给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帐号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剩余10万元陈某某未付。朴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取出,去除开支后每人分得18500元。101枚雷管由横山县公安局殿市派出所没收并销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在李某某家转,李某某称:“搞到雷管能与煤矿索要钱,就能发财,”他说:“他村石某某有雷管”。当时李某某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与朴某某、马某某联系,并决定由他与李某某去石某某处买雷管,买到雷管后他俩回到神木,由徐某某、马某某、朴某某负责与店房台煤矿索要钱财,他们如何与煤矿敲诈钱财,他不清楚,后给他分得18500元人民币。2、被告人李某某对预谋买雷管与煤矿敲诈钱财的供述与石某某的供述一致,并称,邮政储蓄卡是其提供的。3、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间他与李某某谈过,买到雷管能发财,同年11月份李某某打电话说:“石某某能搞到雷管。”他与朴某某、马某某联系后,决定由石某某与李某某去买雷管。雷管买回后由他与朴某某、马某某与煤矿索要钱财,他在神木买了一本物流一本通,查到店房台煤矿矿长陈某某的电话,他与朴某某去米脂县城办了一张手机卡,通过给陈某某打电话,发短信,最后索要到人民币10万元,他们五人均分。4、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石某某领一人出1700元钱从他手中买了101枚雷管,该雷管是他在店房台煤矿干炮工时拿的。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有人给他发了短信,内容是:“他手中有店房台煤矿的九十枚雷管,还有雷管编号,拿100万元人民币赎回”。电话号码,他未答应,后多次给他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最后他们谈成20万元,先付10万元,雷管拿到后再付10万元。2010年12月4日他让白某某在的邮政储蓄卡上打了10万元人民币。剩余10万元他未付。6、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陈某某让他给的邮政储蓄卡上打了10万元人民币。7、朱敬有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系店房台煤矿的炮工。8、何彦禄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电话号码为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麻地湾路的一广告牌下取东西,他取到的是一个遥控器上绑一枚雷管,雷管是店房台煤矿的。9、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说他有雷管让石某某联系出售。10、峁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从店房台煤矿往家拿过炸药雷管,给石某某卖过雷管。11、石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家存放的24枚雷管交殿市派出所。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殿市大恩寺店内及殿市大石畔桥下提取到雷管90枚。13、提取笔录证明、提取李某某邮政储蓄卡一张,白某某在给该卡内打1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票据一支。14、横山县店房台煤矿雷管出入库登记清单证明,石某某领取雷管的情况。15、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雷管埋藏的地方。16、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孟是徐某某,某某是马某某。17、照片证明,石某某存放雷管的地点。18、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朴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的时间及短信内容。19、抓捕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2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石某某生于1985年4月23日,李某某生于1993年11月12日,徐某某生于1985年4月13日,石某某生于1971年1月25日。21、吉林省九台市城子街镇六台中心学校及西甸子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在学校及村上表现良好。22、殿市派出所出据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不同地点提取到123枚雷管,已销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犯罪前,在学校即住所地,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进行买卖;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亦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在实施敲诈勒索中,其未参与。经查,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事先商议,搞到雷管与煤矿索要钱财,其敲诈勒索他人的钱财犯意明确,敲诈10万元人民币得逞后,石某某分得赃款18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徐某某辩解买雷管自己未直接参与。经审理查明,购买雷管是徐某某指使石某某、李某某实施的,后徐某某将雷管分别藏于不同的地点,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据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支持。上述各被告人在实施各个犯罪行为时,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冯振恩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