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骆凌、骆贤根与金鸣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骆凌。原告:骆贤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金鸣骏。委托代理人:朱春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禇悦。被告:周兰英。委托代理人:诸文康。原告骆凌、骆贤根(以下称两原告)为与被告金鸣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周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凌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金鸣骏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莲,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悦,被告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诸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金鸣骏驾驶被告周兰英所有的沪B×××××号车辆,在本市教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号路段时,车头与骆伟民驾驶的杭10949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骆伟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鸣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伟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骆伟民被送往杭州市新华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骆凌系骆伟民之子,原告骆贤根系骆伟民之父。现两原告作为骆伟民的法定继承人,诉请判令:1、被告金鸣骏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01739.51元、护理费188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4000元,共计775049.51元,被告周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金鸣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鸣骏答辩称:1、金鸣骏已支付给两原告31000元。2、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3、金鸣骏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骆伟民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由金鸣骏承担60%的责任。另外,骆伟民曾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半个月后又急诊入院于当日死亡,因出院期间所发生的情况不在医院关注之下,因此要求相应减轻金鸣骏的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鸣骏相同。被告周兰英同意被告金鸣骏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掌控在金鸣骏手中,与被告周兰英无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院出具的票据内均已包括在内,故不应再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也不应支付。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鸣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骆伟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离婚证、户籍信息材料、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骆伟民的继承人。3、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骆伟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5、护理费发票。证明骆伟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护理费。6、出院小结、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骆伟民需要加强营养,以及骆伟民已死亡和公安机关对死亡情况的认定,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死以及颅脑损伤后脏器衰竭死亡。被告金鸣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沪B×××××号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直通车”商业险,其中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请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以给两原告尽快予以赔偿。3、杭州市公安局杭公(交)逮通字(2011)42号逮捕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金鸣骏因交通事故已被逮捕追究刑事责任,在杭州市看守所关押至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兰英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沪B×××××号车辆已经转让给金鸣骏。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金鸣骏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被告金鸣骏的侵权行为导致骆伟民受伤,不能证明导致骆伟民死亡的事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所载明的付款人为江家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骆伟民必需的护理费,且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故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合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显示“病情稳定、予以出院”,而骆伟民系在出院后在家半个月后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载明“有外伤脑出血”,对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原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金鸣骏的责任,且仅凭出院小结不能证明骆伟民需要营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赔偿费用应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的限额是1万元,医疗费中自费用药有10多万元,外部用药依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骆伟民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鸣骏的意见相同。被告周兰英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依出院小结上的有关“病情稳定,允许出院”的意见,骆伟民于出院半个月后死亡,不能排除有其他死亡原因。上述由被告金鸣骏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周兰英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周兰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金鸣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承诺书的签订日期,且车辆转移应以车管所的登记为准。被告金鸣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出示(2011)杭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骆凌与被告金明骏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两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证据6及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事故造成骆伟民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虽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事故致骆伟民受伤后死亡的后果,且两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证据5,该票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江家和,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无法证明与骆伟民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证据6,与刑事判决书相印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致骆伟民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金鸣骏提供的证据。经各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周兰英提供的证据。该承诺书能证明沪B×××××号车辆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金鸣骏,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本院(2011)杭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骆凌与被告金明骏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7日12时17分许,被告金鸣骏驾驶沪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沿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号门口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超速行驶,致使撞上由西向东骆伟民驾驶的杭10949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骆伟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伟民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肺复苏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左拇趾末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2011年4月16日,骆伟民因意识丧失再次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经抢救半小时后终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鸣骏因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伟民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鸣骏已支付31000元。原告骆凌系骆伟民之子,原告骆贤根系骆伟民之父。另查明,沪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于2010年12月3日由被告周兰英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金鸣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金鸣骏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沪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由车主周兰英于2010年12月3日以人民币15000元正转卖给我,在不过户期间这个车辆由本人使用,在这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归本人负责承担,一切和周兰英车主无关。”再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骆凌与被告金鸣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金鸣俊赔偿给骆凌13万元,其中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该款项系金鸣俊在本案民事判决外另行支付的赔偿款,并约定本案民事判决的赔偿款金鸣俊需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若按期履行,则金鸣俊无需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赔偿款;骆凌在收到8万元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该协议书签订后金鸣俊支付给骆凌8万元。同日,被告金鸣骏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鸣骏驾驶车辆与骆伟民相撞,造成骆伟民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沪B×××××号车辆已由被告周兰英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金鸣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金鸣骏承担,被告周兰英不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费用具体包括:1、医疗费200822.36元,依票据确定。2、护理费8397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骆伟民死亡之日共计100天,期间骆伟民伤势严重,确需专人护理,故按浙江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一人,共计8397元。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骆伟民住院时间共计85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3000元,本院考虑到骆伟民伤势严重,酬情予以确定。6、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20年。7、丧葬费15325元,依浙江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以上1-7项费用共计776499.3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对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受害人骆伟民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金鸣骏对不足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776499.36元-122000元)×70%=458149.55元,扣除被告金鸣骏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金鸣骏尚应赔偿42714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给骆凌、骆贤根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鸣骏赔偿给骆凌、骆贤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714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骆凌、骆贤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骆凌、骆贤根负担1683元,由金鸣骏负担4092元,金鸣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