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辖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滇龙与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卢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滇龙。上诉人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劳动合同履行地应是劳动合同期间员工持续稳定的工作的地方,一般为用人单位所在地,而暂时或临时的工作所在地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东阳市并非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滇龙为上诉人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阳市海天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员工,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东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中宇装钸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刘建国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