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蔡泉树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蔡泉树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黄泉福,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泉树,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驻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泉福因与被告蔡泉树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福诉称,原告系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福建省知名民间艺术家,专业从事佛像等艺术品的雕塑创作,作品多次获国内外大奖。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7-F-2664、13-2007-F-2665、13-2007-F-2666、13-2007-F-2667、13-2007-F-2668、13-2007-F-2669。2006年3月创作完成“清莲观音”雕塑作品,并于2007年10月24日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7-F-3537。2007年8月,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雕刻大师黄福泉作品选》一书,书中收录了原告创作皆大欢喜弥勒佛系列作品和清莲观音作品。2008年,“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在中国(深圳)第四届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金奖”。原告将创作的作品用于原告投资设立的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销售。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其址在泉州市城××区××及××区××号的“雅居阁木雕根艺家具”店铺销售与原告创作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弥勒佛”木雕,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版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对《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和“清莲观音”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三、证书,证明原告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在中国(深圳)第四届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金奖”的事实。四、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有投资设立公司经营加工木雕工艺品的事实。五、公证书,证明被告有销售与原告创作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木雕的行为的事实。六、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用。被告蔡泉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泉福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2002年10月,福建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福建省民间文艺家协会授予原告“福建省民间艺术家”荣誉称号。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2007年8月,由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收录了原告的雕塑美术作品弥勒佛《皆大欢喜系列》。原告创作的弥勒佛形象雕塑《皆大欢喜系列》具有独特的造型和细腻的创作手法,其造型以表现“人和”为题材,充分展现了弥勒佛像的超脱和宽容的寓意和态度,具有极大的独创性和美感,赋予弥勒佛全新的形象和造型。2008年5月18日,《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在中国(深圳)第四届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公开展出时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金奖”。2011年4月22日,原告黄泉福向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在被告经营的址在泉州市××城区××北区的“雅居阁木雕根艺家具”门店内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木雕产品4件,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的木雕产品封存交由王宏伟保管。2011年5月25日,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闽惠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争议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黄泉福认为,1、原告创作完成的《皆大欢喜系列》等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原告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创作的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弥勒佛”木雕工艺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公证书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3、原告所创作的工艺品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原告系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大师,专业从事佛像等艺术品的雕塑创作,其作品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并被钓鱼台国宾馆永久收藏。原告投资设立了惠安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对创作的作品进行加工并销售,产生很大的经济效益。从全国不少地方的人生产、出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证明原告作品的经济价值,才会使不法分子为追逐经济利益而侵权。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行难以计算,故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黄泉福是《皆大欢喜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上述美术作品制作的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泉树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蔡泉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