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小娟、谢海青等与钟桂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谢海青,钟桂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张小娟,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谢海青,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桂三猛、王瑞科,均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桂周,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25层。负责人叶惠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娟、谢海青诉第一被告钟桂周、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谢海青的委托代理人桂三猛,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钟桂周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谢海青诉称,2010年12月1日06时,原告张小娟乘坐其丈夫原告谢海青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惠州市××大桥××大道出口××与第一被告钟桂周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娟、谢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桂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海青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分别于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和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两原告经司法鉴定,张小娟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给原告张小娟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15924.8元(包括医疗费:35523+8=35531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4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该部分赔偿应从交通强制险赔偿份额中优先支付。原告谢海青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给原告谢海青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42873.37元,(包括医疗费51037.3元,误工费:14646.67元,护理费:126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O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交通强制险在赔偿原告张小娟的应赔偿的部分外,交强险剩余部分4075.2(交强险份额120000-115924.8=4075.2)元应优先支付原告谢海青。剩余款项(142873.37-4075.2元)=138798.1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还应赔偿138798.17元×40%=55519.27元。总计应赔偿原告谢海青损失4075.2元+55519.27元=59594.47元。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小娟各项损失合计115924.8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海青各项损失合计142873.37×40%=59594.47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份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钟桂周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给予扣除。同时,对乙类药品赔偿90%,对社保不支付项目不承担;二、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张小娟住院期间为41天,标准应为50元/天。谢海青住院期间为19天,标准应为50元/天;三、没有相关购买营养品发票,不予认可;四、张小娟误工费,原告需提交其完税证明。另谢海青误工应计算为定残的前一天,同时也需提供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七、原告对交通费用的主张过高;八、后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产生的赔付,并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九、对于残疾赔偿金,两原告未提供其居住证及暂住证明,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此项费用;十、答辩人对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06时01分许,第一被告钟桂周驾驶自有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南岸特殊学校经金山大桥往XXX学校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大桥××大道出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谢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张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海青、张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B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海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钟桂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娟、谢海青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1天、19天。原告张小娟支付医疗费共35531元,谢海青支付医疗费共51037.3元。原告张小娟的出院医嘱:1、专科随诊,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骨外科);2、患肢避免负重叁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注意加强营养。原告谢海青的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一周后拆线;2、患肢禁止完全负重,定期复查,专科随诊;3、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张小娟、谢海青自2009年10月至今在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张小娟月收入为2400元,谢海青月收入2600元。原告张小娟有母亲潘银娥今年61岁,住湖北省××苦竹乡,共有四兄弟姐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小娟各项损失合计115924.8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海青各项损失合计142873.37×40%=59594.47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份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小娟:医疗费35531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月×41天=328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营养费3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10%=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20年-1年)×1/4×10%=238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原告张小娟合计费用:100894.8元。原告谢海青:医疗费:51037.3元;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19天=1646.67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营养费:3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10%=43149.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原告谢海青合计费用:103783.37元。另查,2011年5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小娟的伤残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小娟左胫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张小娟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2011年5月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海青的伤残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谢海青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谢海青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7%,构成X(10)级伤残。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第二被告为粤B-×××××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6号、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桂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海青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残疾赔偿金43149.4元+43149.4元=86298.8元;交通费200元+200元=400元(酌情);误工费3280元+1646.67元=49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5000元(酌情)=10000元(酌情);鉴定费2000元+1500元=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4元;共计为107509.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医疗费35531元+51037.3元=86568.3元;营养费300元+300元=6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95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为97168.3元]10000元。超出部分87168.3元,结合本案,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871**.3元×40%=34867.32元。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1075**.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100**元。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为117509.87元。二、第一被告钟桂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谢海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4867.32元。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支付款项为152377.19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娟、谢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第一被告钟桂周负担1196.31元,原告张小娟、谢海清负担1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