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连双、曹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双,曹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双,于浙江省玉环县,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7日、2011年1月30日、同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及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绰号小燕,于浙江省苍南县,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湖南省耒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双、曹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方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好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让徐将其接送到被告人张连双住处,并从张连双处取得两包冰毒。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去贩毒,仍驾车陪同被告人曹某前往温州市五马景鸿大酒店交易。当被告人曹某与方某在五马景鸿大酒店大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在酒店门口被抓获,现场查获两包冰毒疑似物及手机二部。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海龙饭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张连双,并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用于交易的二包冰毒疑似物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连双处查获的一包冰毒疑似物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连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连双上诉称,本案系特情引诱,其不知道曹某要将毒品予以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刘某的证言,毒品提取、上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连双、曹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用于交易的二包冰毒重1.51克,原判认定为1.15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双和原审被告人曹某、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连双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曹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徐某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连双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宁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