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步道与王超、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步道;王超;林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周步道。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彭如安。被告:王超。被告:林永明。原告周步道为与被告王超、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超和林永明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小华和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和林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超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林永明作保证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永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王超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林永明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超、林永明均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超、林永明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超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林永明担保,被告王超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永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将款项分别通过银行转入王超帐户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步道与被告王超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王超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超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林永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王超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步道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永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