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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知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伊莱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知初字第17号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圣·哥兰斯路***号。法定代表人:汉斯哈里斯,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管。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孟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宏大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杨以胜,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威公司)、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及被告澳威公司、青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公司答辩称:被告青岛公司作为被告澳威公司生产监制企业,只承担被监制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责任,对被监制企业其他行为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青岛公司从未使用原告商标,也从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同时,被告青岛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所得,被告企业名称中虽含有“伊莱克斯”,但并未突出使用该部分文字,而是将“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整体使用,字体、颜色、大小、粗细均一致,并未刻意强调某部分文字,故不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同时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因被告青岛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一个行为而提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项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公司在《法制日报》、《宁波日报》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下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被告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灯具、插座、开关等。被告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宏大路20号2单元501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家用电器,厨具,音响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器材),生产、加工、制造、研发:家用电器,厨具,音响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器材)”。该公司对英文标识“ELEKES”于2008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品拟核定范围为冰箱、冰柜、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电饭煲等,于2010年5月27日取得初步认定,现尚未取得该商标标识专用权。被告澳威公司与被告青岛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冰箱贴牌生产协议(OEM)》,该协议约定由澳威公司为青岛公司贴牌生产电冰箱,生产数量以青岛公司《生产计划单》为准;所生产的冰箱外包装箱及印刷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铭牌、保修卡等随机资料)由青岛公司委托澳威公司印刷;澳威公司提供给青岛公司可以作为贴牌产品的规格型号、款式及品种等须经青岛公司授权确认,且标注青岛公司产品型号;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日起,被告青岛公司与被告澳威公司开始合作至今,期间合作都得到了互利互赢,为迎接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更好更高的发展,于2011年1月1日起,青岛公司派专业团队参与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宝事业有限公司)技术及产品研发、生产管理,并监督整个公司运作。2010年9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网站www.electrolux.com.cn及被告澳威公司网站www.elekes.com.cn的相关内容作了保全证据公证。所得公证书显示,www.elekes.com.cn网站在其页面的左上角使用了“”标识,页面下方的左右两边分别使用了“伊莱克斯终端形象”、“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文字表述。将其与网址为www.electrolux.com.cn”的网站相比较,两者在页面版式及内容上有诸多相同或近似之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为:1.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2.被告澳威公司与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新宝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及原告在澳威公司处购买所得的冰箱是否系澳威公司生产;3.被告澳威公司与青岛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冰箱的事实;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关于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原告为证明己方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2008-2010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来源: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拟证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进行产品销售及推广,销售状况良好的事实;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5191号网页公证书和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1-NLC-GCZM-166的文献复制证明,拟证明原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产品情况;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5193号网页公证书和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1-NLC-GCZM-167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精品生活》、《精品购物指南》、《周末画报》杂志的部份广告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及其他媒体上所做的各类广告及宣传、推广活动;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5194号网页公证书和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1-NLC-GCZM-165的文献复制证明,拟证明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排名高、销售状况良好,知名度高;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5192号网页公证书和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1-NLC-GCZM-164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8360号网页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产品获奖情况;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受保护记录的事实;7.原告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被侵权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事实;8.原告在中国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伊莱克斯”企业字号享有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哪些子公司及授权其子公司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2010年三年的财务报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且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上述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2006年2月15日之前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7及证据8也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从各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能相互印证,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对这些证据仅作简单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8份证据的证明力均应予确认,对原告商标及其企业字号“伊莱克斯”具有较高知名度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澳威公司与新宝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及原告在被告澳威公司所购买的冰箱是否系被告澳威公司生产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澳威公司与新宝公司为关联企业,当时到澳威公司企业里面购买冰箱,也发现了新宝公司的牌子与澳威公司的牌子一并挂着。原告为此提供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0号公证书(附录像光盘)一份、电冰箱一台以及保修卡、使用手册各一份,这些书证内容显示: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澳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的宣传手册上有“华东区制造基地: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表述;冰箱外包装标注有“监制企业: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下乡企业: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冰箱保修卡、使用手册的背面左上角同样也标注了“监制企业: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下乡企业: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两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冰箱并非其生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书所附的宣传手册上有“华东区制造基地: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记载,同时,公证人员在被告澳威公司购买冰箱的录像上也可看出被告澳威公司和新宝公司系同一家单位,且被告澳威公司自己提供的《冰箱贴牌生产协议》及《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也是以“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形式载明,虽庭审中被告澳威公司对两公司的关系拒绝作出解释,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书证,可认定澳威公司与新宝公司为关联企业,同时也可认定被告澳威公司为被控侵权冰箱的生产者。三、关于被告澳威公司与被告青岛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四.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与本案同时起诉了被告青岛公司和宁波威弛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两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以下费用:公证、查询费用总计9852元、翻译费4888元、交通费2341元、快递费432.10元,合计费用为17513.1元,分摊至本案为8756.55元,另本案的律师费用为60000元,共计为68756.55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四份、查询费发票一份、翻译费发票九份、交通费相关票据、快递费发票四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应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律师费发票不能反映律师费就是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的质证意见同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均有相应票据佐证,且可与相应的公证书、调查取证所得资料以及一系列诉讼行为等予以印证,数额也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伊莱克斯公司创立于1910年,是世界500强企业,是全球最大的家用电器和商用电器的生产商之一。原告在世界50多个国家拥有500多家子公司及合资公司,在全球拥有51000多名员工,并于1995年12月28日在中国设立独资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6日在上海注册设立伊莱克斯商用电器(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9月29日在杭州注册设立伊莱克斯(杭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其多种产品,曾多次获得国际、国内众多奖项,如原告的多种产品曾荣获国际公认的全球性工业设计奖项之一的“红点设计大奖”;原告是业内唯一一家连续七年被列入“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DJSJ的公司”;原告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瑞典国家馆的指定赞助商和意大利国家馆的供应商;原告先后成为国美和苏宁电器等颇具影响力的经销商的战略合作伙伴等等。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在各种媒体上对其产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在中国市场上赢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状况良好,企业赢利状况良好。被告澳威公司、被告青岛公司自2009年1月1日始共同合作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冰箱,并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告澳威公司与新宝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被告澳威公司将新宝公司作为下乡企业在相关包装及宣传资料上进行了标注。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68756.55元。本院认为,原告伊莱克斯公司作为“伊莱克斯”系列商标及“伊莱克斯”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澳威公司、青岛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青岛公司注册含有“伊莱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其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澳威公司对原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青岛公司注册含有“伊莱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其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青岛公司的使用尚不构成突出使用,故不存在侵害原告“伊莱克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于1995年在中国设立了独资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后陆续在中国设立多家以“伊莱克斯”为企业字号的分支机构。经过多年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在中国已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企业名称中的“伊莱克斯”字号可以依法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青岛公司在登记注册之时,原告的“伊莱克斯”字号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属于家电行业经营类似商品的青岛公司理应知道。青岛公司在明知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注册“伊莱克斯”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原告品牌影响力的故意明显,且该公司在被控侵权冰箱及其包装、使用手册等上面使用“时尚炫彩源自欧洲”、“EnlightenedtechnologyfromSWEDEN”、“尖端科技源自瑞典”等文字描述及标贴瑞典国旗图案,其侵权故意十分明显,已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失的赔付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人民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澳威公司对原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澳威公司对商品的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了虚假宣传及所运营网站www.elekes.com.cn与原告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网站www.electrolux.com.cn在页面版式及内容上有诸多相同或近似之处的情况,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冰箱及产品宣传册和澳威公司网站主页上“源自瑞典”及“中国时尚冰箱第一品牌”、“OriginalSWEDEN源自瑞典”等相关内容,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被告澳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失的赔付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人民币。但至于澳威公司所运营网站www.elekes.com.cn与原告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网站www.electrolux.com.cn在页面版式及内容上有诸多相同或近似之处的情况,属于著作权范畴,而原告对此认为系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澳威公司、被告青岛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各自又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伊莱克斯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由于两被告的侵权,必然将对其企业及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青岛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伊莱克斯“或其他复制、模仿、翻译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样;五、被告宁波澳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卢柯权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卢柯权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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