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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尚海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海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昆山海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海盐尚海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海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尚海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陈良。上诉人昆山海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上诉人通过朋友介绍用2万元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一点玩具。原审民事裁定书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甘铭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经查上诉人从未聘用过张美芳、甘铭,作为案外人无权代表上诉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入账通知书、昆山海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张美芳、甘铭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则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