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宝马经编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富坤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义乌市富坤纺织品有限公司;桐乡市宝马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富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越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宝马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诉人义乌市富坤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2011年1月12日被告单位由翁周玲、王越强签名书写定单1份,载明定做丝光绒30吨,单价20.5元/kg(含税价),成品克重95g-100g/m2,门幅1.6米。符合定作合同特征,合同履行应在原告所在地。”对此,上诉人认为明显过于武断。本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产品的型号订货,收货后双方对交易进行结算付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单位经办人翁周玲、王越强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定单》中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做丝光绒。并对产品的规格、重量作出了特别约定,故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