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与王佩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佩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江苏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强,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王佩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王佩强于2008年在原告江苏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7601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一份。被告王佩强用卡消费后,长期不归还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佩强支付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492.06元(截至2011年4月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佩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佩强于2008年在江苏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7601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作出了约定。2008年2月12日,被告王佩强开始持卡透支,至2011年4月7日透支本息合计8492.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及原告陈述等证实。由于被告王佩强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佩强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付息,应对此纠纷的产生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透支款本息8492.06元(截止2011年4月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1年4月8日起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佩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