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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17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国桥与周勇、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桥,周勇,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1764-2号原告:赵国桥。委托代理人: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国桥诉被告周勇、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0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合肥市站西路君临大厦16楼1606、1607室,经常居住地属于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诉状中表述的地址周勇很早以前就不在此居住,该房产实际是周勇父母的居住地,周勇的经常居住地根本不在合肥市蜀山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宝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长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明周勇自2010年上半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合肥市站西路君临大厦16楼1606、1607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系周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勇有证据证明已在合肥市××海区××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君临大厦1604号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为赵国桥,赵国桥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1号,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