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魏永江与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魏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国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江。委托代理人:方芳。上诉人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永江与劳特士公司素有买卖绣花机零件业务往来。到2011年1月11日止,劳特士公司尚欠魏永江货款计58681元。因劳特士公司未付款,魏永江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永江、劳特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劳特士公司尚欠魏永江货款计58681元,由魏永江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劳特士提出魏永江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迟延供货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魏永江要求劳特士公司支付货款58681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劳特士公司支付魏永江货款计58681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永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依法减半收取63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04元,由劳特士公司承担。上诉人劳特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私自在送货单上改价格、添类目,为人不可信。二、被上诉人在催讨货款期间,让人至上诉人公司闹事,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损失难以估量,请求法院按10000元每天计算损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生意期间,经常以次充好,并且拖延十分严重,在生意繁忙时经常拖延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上诉人国外客户要求退货,并致使部分客户流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请求法院给予合理说法。四、要求被上诉人先开具8万元增值税发票,再结货款。被上诉人魏永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劳特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系公司驱动师傅朱胜达出具,以证明魏永江提供的产品是有瑕疵的事实。证据2、客户往来信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魏永江迟延交货严重,驱动轴有问题,致使客户停止和上诉人的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从类型和内容看,证据1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上诉人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也不符合该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可以不出庭作证之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外文书证,且系在境外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之规定,上诉人既未为该证据办理相关的证明、认证手续,也未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8681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交货迟延现象,则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朱胜达的证明及客户往来信函传真件,但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交货迟延及货物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于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以反诉形式提起赔偿损失等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催讨货款期间扰乱上诉人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导致的相关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双方的交易中应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非主给付义务,即使被上诉人有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和可能而未开具也不足以构成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劳特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