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赵向东、俞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1119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号。负责人:蔡旭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再生,该社职员。被告:赵向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国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顾静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贺慈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潮信用社)诉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高潮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向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50%加收罚息;如果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俞国英、顾静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向东,但被告自2009年7月21日起就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向东分别于2009年8月5日归还456.46元贷款本金,2010年1月9日归还20000元贷款本金,2011年1月20日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2011年2月25日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2011年4月29日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542.54元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赵向东立即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542.54元,支付利息88602.82元,并支付2011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国英、顾静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慈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向东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向东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贺慈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国英、顾静祥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东、贺慈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本金149542.5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俞国英、顾静祥对被告赵向东、贺慈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国英、顾静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赵向东、贺慈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赵向东、俞国英、顾静祥、贺慈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联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