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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任义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任义军;倪仕林;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委托代理人:罗桂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任义军。被告:倪仕林。委托代理人:陈宝元。委托代理人:包玉梅。被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永。原告王玉兰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任义军、倪仕林、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瑜织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罗桂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任义军(又作为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仕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元、包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1年6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任义军驾驶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滨海驶往柯桥方向,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华东村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倪仕林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任义军负主要责任、倪仕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浙D×××**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任义军、倪仕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5.81元,被告诗瑜织造公司对被告任义军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1,18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丙药等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42天乘以82元/天;护理费认可12天乘以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一半即300元。被告任义军和诗瑜织造公司共同辩称:任义军是诗瑜织造公司的员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倪仕林辩称: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任义军驾驶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滨海驶往柯桥方向,11时1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华东村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倪仕林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清莲、王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倪仕林、王清莲、王玉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任义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仕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莲、王玉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治疗后于同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276.61元。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76.61元、误工费7,389.36元、护理费1,0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3.61元。迄今,被告倪仕林已支付给原告6,795.51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诗瑜织造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00元。另查明,被告任义军系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职员。倪仕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即为其本人。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任义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任义军和倪仕林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义军系被告诗瑜织造公司的员工,故任义军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诗瑜织造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要求按88天确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也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240元确定;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3,973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276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余损失1,240.61元由被告诗瑜织造公司赔偿80%计992.49元,被告倪仕林赔偿20%计248.12元。而被告诗瑜织造公司该赔偿的这992.49元,根据保险合同,可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其他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5,213.61元,由被告倪仕林赔偿248.12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4,965.49元,该款中的1,0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6,547.39元支付给被告倪仕林,7,418.10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