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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向阳与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向阳;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沈向阳。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丁敏。原告沈向阳诉被告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邢峰和被告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半年。期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其中一次是通过银行转帐200000元至原告妻子李飞英帐户中,另一次是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0000元,但对于余款150000元,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380元(自2010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打算合伙做生意,也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了款,款项贷出后,原告又不想做生意了,提出将贷款放在被告处让被告做生意,相应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除了归还原告所陈述到的250000元,原告还另行从被告卡中取走了50000元,故目前只有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双方在借款时对期限并未作约定,但考虑到朋友关系,被告愿意支付利息损失7380元,其余主张的利息则不再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2011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的李飞英帐户62×××69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另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至今尚有15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虽然抗辩其归还的借款除原告陈述的250000元之外,另还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归还过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并未作约定,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其起诉日视为催讨日,被告应自2011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已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380元,故其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向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80元,合计157380元;二、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丁敏按本金150000元和年利率6.56%向沈向阳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丁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