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俊彬、韩洪涛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俊彬,韩洪涛,荣付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彬,男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涛,男委托代理人:董家才,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付银,男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俊彬、韩洪涛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韩洪涛请吕俊彬承建界首市陶瓷厂院内一个车间室内的隔墙工程,2010年5月19日上午吕俊彬安排荣付银、荣俊平、闫素芝等数人去施工,韩洪涛用车将荣付银等工人接到以上隔墙工程工地上。韩洪涛向吕俊彬承诺工程价款为500元,由吕俊彬负责支付荣付银等人的劳动报酬。因所垒的隔墙工程质量差,2010年5月19日下午,隔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垒墙的荣付银砸伤,荣付银当时被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吕俊彬支付了5天的医疗费。又因病情需要,荣付银于2010年5月24日转到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荣付银支付了太和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609.66元,荣付银在以上两家医院共住院73天。2010年9月26日其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支付放射科检查费180元。2010年10月31日荣付银首次定残。2011年4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荣付银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吕俊彬系农民,无从事建筑及相关专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荣付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俊彬、韩洪涛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169916.28元;诉讼费用由吕俊彬、韩洪涛承担。原判认为:荣付银受雇于吕俊彬从事建筑工作,在吕俊彬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吕俊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洪涛在选择吕俊彬承建室内隔墙时,未对吕俊彬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和提出要求,因此,韩洪涛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付银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4789.66元(180元+2460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4、残疾赔偿金23254元[5285元/年×20年×(20%+2%)];5、鉴定费1200元;6、护理费5931.25元(81.25元/天×73天);7、误工费4202.55元(25.47元/天×165天);8、交通费酌情400元;9、本案事故也给荣付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10000元。综合以上第1-9项,荣付银的各项损失共计72697.46元。荣付银诉讼请求高于以上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荣付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荣付银可以待其本人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吕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付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697.46元;二、韩洪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荣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荣付银负担2116元(已预交1849元),吕俊彬、韩洪涛负担1582元。宣判后,吕俊彬、韩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俊彬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荣付银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仅是居间介绍,荣付银的实际雇主是韩洪涛。韩洪涛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荣付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吕俊彬向法庭提供了荣付银在界首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吕俊彬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判认定的证人闫素芝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刘立云、刘安生的证言能证明其与荣付银不存在雇佣关系。荣付银、韩洪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荣付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吕俊彬上诉称,荣付银本次雇佣活动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因在本次事故前,荣付银是吕俊彬的雇工,参与本次施工活动的闫素芝、荣俊平已出庭证明本次施工是按吕俊彬的安排,并由吕俊彬支付其工资,且吕俊彬自认其在荣付银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均能证明吕俊彬系荣付银的雇主。对吕俊彬提供的证人刘立云、刘安生的证言,两人仅证明在韩洪涛与吕俊彬商谈施工时吕俊彬表示活太小,不愿干,可以找人帮其干,但并未证明实际是谁安排了荣付银等人的施工行为。该证据效力弱于闫素芝、荣俊平的证言效力。原判认定吕俊彬系荣付银的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韩洪涛称荣付银应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荣付银按照他人安排并与多人共同实施的雇佣活动,施工中的问题不受荣付银的支配,其在施工活动中并无过错,而韩洪涛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与无相应资质的吕俊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6.88元(17113元÷36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6.88元/天×165天=7735.2元,护理费应为46.88元/天×73天=3422.24元,荣付银应获赔偿数额为73721.1元。鉴于荣付银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72697.46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吕俊彬负担1618元,韩洪涛负担1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韩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荣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付银各项损失737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