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伉,系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文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杉),绰号“XX”,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杭祖兴,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某,绰号“X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绰号“X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宴生及诉讼代理人周吉英、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以及辩护人郭伉、梁虎、甘文艺、梁广进、杭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事前有矛盾的被害人韦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旁的“某网络会所”网吧内后,为了报复,便召集被告人王某、梁某甲、韦某甲、刘某乙及周某(另案处理)分别持铁管、玻璃瓶等冲进该网吧,其中王某手持铁棍、刘某乙手持玻璃瓶拦路,梁某甲、韦某甲对付其他人,刘某甲则手持铁棍对韦某乙进行殴打,致韦某乙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叶脑错裂伤。经法医鉴定,认定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他同案犯的住址。韦某乙受伤当天到南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5天,陪护人员一人,共花去42964.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为此,韦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韦宴生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8354.6元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韦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自愿于2011年9月1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此款已支付)。韦某乙、韦宴生对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给予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证人周某、梁某乙、廖某、陆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纠集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等人,并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韦某乙,并致重伤,在本案中起积极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受刘某甲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出同案犯的住址,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诉讼中已按调解协议规定的款项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给予王某、韦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他同案犯的住址,但因王某、梁某甲是本案的同案犯,此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但刘某甲的行为仍属于坦白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刘某甲纠集参与实施犯罪的,虽手持铁棍拦路,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韦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刘某甲、王某、韦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