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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光伟、袁木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光伟;袁木林;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光伟。2007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坤华。被告人袁木林。2007年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及程光伟的辩护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木林、程光伟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在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一带以开托运部收取管理费为名,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向吴某、徐某甲、陈某乙等在良渚谢村村收购废旧布料的慈溪籍个体商贩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程光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光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到案各被害人陈述计算得被收取的金额为42800元,而且该42800元中应有部分合理费用,不能都认定为“保护费”,指控两被告人收取“保护费”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程光伟系由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采取错误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袁木林辩称实际收取的“保护费”不到7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经商议,在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开设了杭州余杭区袁木林托运服务部,拟向在谢村村一带收购废旧布料的慈溪籍个体商贩收取“管理费”。后因慈溪籍个体商贩不配合,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商议决定从中找一个目标,伺机打一顿,以威慑慈溪籍个体商贩,以便收取“管理费”。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纠集多人对正在谢村村自家仓库门口装运废旧布料的被害人徐某甲进行了殴打,随后由被告人袁木林上前要求徐某甲按每吨30元的标准上交“管理费”,被害人徐某甲被迫妥协,实际按每车200元的标准交钱。后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等人又以此威吓其他慈溪籍个体商贩,定下无论是否经由两人的托运部安排车辆,谢村村一带慈溪籍个体商贩必须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上交额外“管理费”的规矩,并安排人员长期在谢村村一带监视各商贩的运输情况。各慈溪籍个体商贩迫于压力,纷纷妥协,但因嫌被告人袁木林、程光伟安排车辆的运费偏贵,多自行安排车辆运输,并向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安排前来收取“管理费”的人员交钱(具体交的金额多为整数)。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以此种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向在良渚谢村村收购废旧布料的数十名慈溪籍个体商贩强索钱财共计人民币42800元以上,其中已经查证向徐某甲收了约10000元、向陈某甲收了500元、向吴某收了6000余元、向陈某乙收了约5000元、向林某甲收了5000余元、向罗某甲收了5000余元、向龚某收了3000余元、向林某乙收了3000余元、向徐某乙收了2000余元、向罗某乙收了约800元、向华某收了1500元、向罗某丙收了约1000元。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被告人袁木林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10×××2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04.15元、101004646667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1891.9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袁木林对其讲他的托运部开张了,要求其以后运输废旧布料到他那边托运,运费之外要收每吨30元的费用,其没有答应,2010年1月1日下午,其在谢村村自己仓库门口装运废布时,突然冲过来五六名小伙子,手持自来水管对其头、背等部位乱打,一分钟后跑掉了,随后在民警赶到前,袁木林过来对其讲“每吨30元的管理费要交的,知不知道”,其就知道打人者一定是袁木林安排的,因为害怕,就同意交钱了,但实际按每车200元交的保护费,其他的慈溪籍商贩得知其被打的事后,也开始交保护费,以及开始袁木林曾安排过货车,但运费比自己找的贵很多,其和其他慈溪籍商贩就自己安排车辆,但仍向前来收取保护费的袁木林及其手下交钱,其自己累计被收取保护费10000元左右等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林某甲、罗某甲、龚某、林某乙、徐某乙、罗某乙、华某、罗某丙的陈述,均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因受到被告人袁木林等人的威吓,害怕像徐某甲一样被打,按每吨30元左右的标准向袁木林及其手下上交保护费等事实,其中陈某甲交了500元、吴某交了6000余元、陈某乙交了约5000元、林某甲交了5000余元、罗某甲交了5000余元、龚某交了3000余元、林某乙交了3000余元、徐某乙交了2000余元、罗某乙交了约800元、华某加了1500元、罗某丙交了约1000元;华某还证实袁木林在第一次向其收费时给了其一张收据,并让其签字;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老乡袁木林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办托运部,附近慈溪人不管是否通过袁木林叫车,除了运费以外,袁木林都要向货主收取每吨30元的费用等事实;4、证人解某、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两人等在给徐某甲装货上车时,过来几个小伙子持铁棍对徐某甲打了一会,随后逃走,后有人报警,在民警赶到前,袁木林过来对徐某甲说“每吨要收30元管理费,知不知道”,徐某甲被迫交钱,从此后谢村村一带的慈溪籍商贩都开始按照袁木林的要求向袁木林及其手下交保护费等事实;5、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证实2010年1月2日下午110接警有人在谢村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后了解系徐某甲与4名陌生男子因生意问题发生打架,对方已离开,报案人称会自行协商处理的事实;6、被害人华某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证实该有华某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的送货单仅有金额150元,无其他货运信息的事实;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杭州余杭区袁木林托运服务部的地址在良渚镇谢村村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及破获本案的经过等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7年1月24日袁木林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实;10、查询存款、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袁木林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10×××2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04.15元、101004646667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1891.96元的事实,以及相关账户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收支均较大,累计存入金额达40万元以上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程光伟曾被判刑及服刑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程光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其想在谢村村开个托运部向收购废布的个体户收取管理费,经与袁木林商量后,由袁木林出面开托运部,赚的钱两人平分,2009年12月底托运部手续办好后,其和袁木林以托运部开张的名义叫那些个体户吃饭,准备趁势宣布以后运废布去慈溪必须要该托运部托运,该托运部实际上只是个空壳,手下没有运输车辆,还要收取管理费,这些慈溪个体户都没来吃饭,后其与袁木林商议,决定找一个目标打一顿,杀鸡给猴看,认为只要他们怕了,就会来托运,2010年1月2日那天,由其安排人手去打了徐某甲一顿,袁木林则随即上去收管理费,后徐某甲答应交钱,其他个体户的管理费也收上来了,开始都是袁木林去收的,后来因为忙不过来,找了程光贵去收,因为规矩已定下,那些个体户也会交钱,以及其和袁木林的托运部不负责安排车辆,只管收取管理费,实际上就是保护费,其知道有几十家个体户在交保护费,名义上是每吨30元,实际是按车辆算的,每车交一两百元,这笔钱应该有好几万,但因为是袁木林在保管,没有分过,具体数额其不清楚等事实;14、被告人袁木林的供述和辩解,其关于开设托运部以及采取打人、威吓等方法收取保护费的供述与程光伟的供述基本一致,关于收取的保护费的具体数额,其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之初均供认向二三十人共计收了7万元左右,且供认其存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的全部钱以及农业银行账户的部分钱系收取的保护费,但在辩论阶段提出实际收取的“保护费”不到7万元,且在二次庭审质证时提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的银行卡其也曾借给其他朋友存取款之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光伟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到案各被害人陈述计算得被收取的金额为42800元,而且该42800元中应有部分合理费用,不能都认定为“保护费”,指控两被告人收取“保护费”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被告人袁木林提出实际收取的“保护费”不到7万元的辩解。经查,目前已查证的十二名被害人陈述被索取的保护费共计约42800元,被告人袁木林亦一贯供认收取的保护费约7万元,两告人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系以胁迫的方式向各被害人以“管理费”名义收取保护费、且不论是否托运均额外收取保护费,实际被收费商贩达数十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实际收取的保护费在42800元以上;但具体认定7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袁木林的供述,故指控认定两被告人收取保护费7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程光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袁木林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认定的具体犯罪数额及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程光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光伟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程光伟长期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光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光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木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袁木林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10×××2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四元一角五分、101004646667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六分,均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徐流均五千三百七十三元、陈月娥二百六十九元一角一分、吴洪祥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陈国南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林建国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罗高丰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龚金华一千六百一十二元、林巨辉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徐松表一千零七十五元、罗杏记四百三十元、华银钿八百零六元、罗建华五百三十七元。四、责令被告人程光伟、袁木林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