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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先峰与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峰,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先峰。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59号。负责人彭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金桥路29号。法定代表人詹华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先峰诉被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二被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和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价值15487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将原告王先峰提供担保的位于郧县辽瓦乡李家山村八组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郧一集建(99)字第18140092号)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思孝审 判 员 张昌安审 判 员 傅娟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