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光威与余光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威,余光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陈光威,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余光寿,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廷砚,男,28岁,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余那敏,男,33岁,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刘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土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光威诉被告余光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被告余光寿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砚、余那敏,被告技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靳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威诉称,2011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余光寿驾驶粤G×××××货车驶入徐闻县海星停车场内,向海星停车场保安人员即原告陈光威问话后,未等陈光威离开便驶车往前行驶,导致其货车辗压了陈光威左脚,造成陈光威严重损伤。陈光威随即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陈光威行了左下肢截肢术等手术。住院至2011年4月6日,共花去医疗费18952.34元,由于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陈光威的损伤目前已构成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余光寿负全部责任。被告技术开发公司为该车承保,故两被告应对陈光威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陈光威医疗费18952.3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假肢费10000元、安装费用2018元、更换假肢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274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光寿答辨称,一、原告陈光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月31日22时,本人驾驶的粤G×××××大货车驶入徐闻县海星停车场,陈光威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指挥,由于汽车前窗A柱挡住我的视线,而陈光威又站在我视线的死角对我指挥,且站在车辆旁边,我根本无法注意,陈光威本应有专业的指挥知识和进行合理注意的义务,但陈光威却违反车辆指挥的一般规范,过于接近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我认为,陈光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二、陈光威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予以调整。陈光威主张医疗费18952.34元,但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给陈光威,应予以扣减;陈光威主张误工费4500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核实,否则不予支持;陈光威主张交通费1000元,我认为过高,依法应以票据为凭;陈光威主张假肢费、安装费、更换假肢费等费用,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我主观没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积极送陈光威入院治疗,且陈光威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少。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我与陈光威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技术开发公司答辩称,首先,医疗费以真实票据为准,由法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应提供有关联的真实车票;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等相关费用应由相关配置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偏高,依法由法院确定;其次,被保险公司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2时20分,被告余光寿驾驶粤G×××××大货车由湛江市往徐闻县方向行驶,途经徐闻县海星停车场门口时,驶入海星停车场内停车,与该停车场的车辆保安人员即原告陈光威搭话之后,未等陈光威离开大货车,余光寿就驾车往前行驶,在行驶时辗压着陈光威的左脚面,造成陈光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后,作出徐公交认书[2011]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余光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全部过错。行人陈光威正常行走,没有违法过错。因而认定余光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光威不负事故责任。但余光寿对[2011]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复核后认为:徐闻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程序合法,事故事实未够清楚,撤销徐闻交警大队[2011]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限在收到本结论十日内重新制作认定书。2011年6月15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1]第000036号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光寿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光威不负事故责任。陈光威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施行了左下肢截肢术等手术。住院至2011年4月6日,住院65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8952.34元。后根据陈光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光威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光威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伤伤情稳定,左小腿中段截肢后构成VI(六)级伤残。陈光威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2010年4月13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为陈光威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陈光威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经我中心假肢技师检查鉴定,综合考虑患者的残肢条件、性别、年龄、生活环境及假肢功能的适配性,建议装配国产普通型OTTO动踝小腿假肢,价格为每套13000元。在该中心安装训练时间约需25天,住院费为每人每天30元,康复理疗费每天1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4元,在住院康复期间需留陪护人一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约为四年。另查明,被告余光寿的粤G×××××大货车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技术开发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余光寿仅给陈光威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陈光威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2.34元、误工费9971元、护理费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等相关费用93995元(其中第一套假肢费13000元、安装费用2995元、以后更换假肢费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8892.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353892.34元)。被告主张不需要答辩期。以上事实,有陈光威提供的徐闻县交警大队[2011]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公交复字[2011]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1]第000036号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光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鉴定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责任的划分;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三、关于具体赔付问题。首先,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光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余光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光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光寿认为陈光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余光寿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光威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余光寿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光威主张用去医疗费18952.34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合法有据,应以认定。陈光威的其他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误工费9989.38元(2011年7月20日定残,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9天,即21574.70元÷365天×169天),陈光威仅主张赔偿误工费9971元,故只按此数额予以认定。护理费4276.10元(12006元÷365天×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陈光威因伤造成身体构成VI(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5747元(21574.70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等相关费用为93994.65元〔按每套假肢13000元,使用期限4年,以国民平均寿命75岁计算,陈光威现年52周岁,购买第一套费用13000元,以后更换假肢还需用6套,费用为:13000元×6套=78000元;安装训练、康复费用为:25天×(30元+10元+14元)=1350元;由于陈光威在住院康复期间需留陪护人一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为:误工费822.32元(12006元÷365天×25天)+护理费822.32元(12006元÷365天×25天)=1644.65元〕。鉴于陈光威属六级残疾,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应酌情给陈光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光威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是根据陈光威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陈光威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3391.09元。由于被告余光寿已给陈光威赔偿了15000元,故陈光威尚有损失348391.09元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余光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技术开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是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事故,故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对陈光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41391.09元,应由被告余光寿予以赔偿,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2639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威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二、被告余光寿赔偿原告陈光威的经济损失241391.09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26391.09元。三、驳回原告陈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陈光威负担63元,被告余光寿负担2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光寿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