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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王金林、周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王金林;周宝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春建。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王金林。被告:周宝娣。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王金林、周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建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建起诉称:2010年6月3日、7月3日,王金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张春建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各一个月,并约定如王金林逾期不还,需承担张春建因催讨借款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期限已过,王金林未能如约还款。王金林与周宝娣系夫妻关系,周宝娣知悉并同意王金林的借款行为,并对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周宝娣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金林、周宝娣共同清偿借款8万元;二、王金林、周宝娣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523元(其中3万元自2010年7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其中5万元自2010年8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5.31%的四倍计算,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另计);三、王金林、周宝娣共同承担张春建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金林、周宝娣承担。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王金林于2010年6月3日、7月3日分两次向张春建借款8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春建为催讨借款花费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金林、周宝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金林答辩称:2010年7月3日的借款5万元是事实,2010年6月3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因未偿还之前的借款5万元,故出具3万元的借条作为利息,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金林对原告张春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010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无异议,2010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与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有异议,系张春建事后添加,实际应为2011年6月3日,且借款未交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金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宝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春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2010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王金林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2010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王金林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出具时间系张春建事后添加,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且未实际交付借款,因王金林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金林对借款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金额上捺有其本人的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后,王金林即如数收到所借款项,故能够认定王金林收到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2,王金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王金林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张春建与王金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王金林向张春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违约责任:1、如王金林逾期还款,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7%的违约金,2、张春建有权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王金林自愿承担;特别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王金林即如数收到所借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2010年7月3日,张春建与王金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王金林向张春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违约责任:1、如王金林逾期还款,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7%的违约金,2、张春建有权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王金林自愿承担;特别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王金林即如数收到所借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周宝娣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另认定,王金林与周宝娣于198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再认定,张春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张春建与王金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张春建提供了借款,王金林未依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张春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张春建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金林与周宝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王金林与周宝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宝娣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金林抗辩称2010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上出具时间实际为2011年6月3日,该借款也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林、周宝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金林、周宝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违约金17523元(其中30000元自2010年7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其中50000元自2010年8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5.31%的四倍计算,2011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8万元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王金林、周宝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金林、周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