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系杭州杭鼎锦纶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2006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9月12日0时11分,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G×××**),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林某酒精含量为1.89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7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