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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与曹先正、洪少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曹先正,洪少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李志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先正,农民。被告:洪少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志文诉被告曹先正、洪少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XX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曹先正、洪少白、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文诉称:2010年10月31日18时15分,被告曹先正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200m处,在从左侧借道超车时,撞倒了正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先正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伴裂伤、骨盆骨折。于2010年11月28日出院,当年12月21日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1992.6元,被告曹先正、洪少白已垫付。2011年1月24日,其由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为十级XX、误工期120日、营养费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其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皖N×××××号车为被告洪少白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认为,对于其人身损害,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不足部分应有被告曹先正、洪少白连带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误工费5625.6元(120天×46.88元/天)、XX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44701.6元;2、被告曹先正、洪少白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据二,曹先正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车主为被告洪少白;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证据五,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组4张及用药清单二张,证明医疗费11992.6元;证据七,XX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XX、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51张,证明交通费1200元。被告曹先正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实,其是该车驾驶员。车主是洪少白。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11992.6元医疗费。车辆投了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洪少白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愿意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车辆方负全责,商业险应免陪20%;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的鉴定费;三、原告的部分诉请中,医疗费应以10%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赔偿的标准不持异议,如果申请重新XX鉴定,则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要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否则,对四项费用无异议,交通费可为住院期间每天8元计算,或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为十级XX,也只能4000元至5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的对原告XX等级的重新鉴定书,该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十级XX。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持异议,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陪;证据六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部分;证据七XX鉴定允许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否则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系间接损失,非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九由法院酌定。被告曹先正、洪少白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曹先正、洪少白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书均不持异议,但原告方提出其在重新鉴定时支付了200元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在确定的期间内申请的XX重新鉴定书与原XX结论相符,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缺少真实性,根据质证意见,酌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8时15分,被告曹先正(持B2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200m处,在从左侧借道超车时,撞到了正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志文,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即头皮血肿伴裂伤,二、骨盆骨折。于2010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1.平卧板床2个月,1个月内复查;2.带药出院;3.随访。后于当年12月21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对症治疗、随访。共用去医疗费11992.6元,被告曹先正、洪少白已垫付。2010年11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先正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文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由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XX、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XX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8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XX。皖N×××××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少白所有。该车于2010年1月8日,由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XX6)和未投不计免陪的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2XX8),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文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曹先正驾驶的被告洪少白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据实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可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但应扣除20%免陪款,另鉴定费依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具体核实如下:医药费11992.6元;前后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可为1200元(营养期60天×20元/天),前三项计13772.6元;护理费为4533元(护理期60天×2010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55元/天×1人);误工费为5625.6元(参照2010年度农林业平均工资46.88元/天,误工期120天×75.55元/天),十级XX赔偿金为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元;前5项XX赔偿费用计27528.6元。XX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鉴定费依法由肇事车辆方被告洪少白、曹先正承担。唯医疗费用超交强险限额3772.6元,因车辆方负全部责任,依约定扣除20%免赔率款即754.6元由车辆方向原告赔偿外,余款301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和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抗辩其他部分赔偿款不予或减少赔偿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文医疗费1万元、XX赔偿等费用27528.6元,计37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文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3018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3、被告洪山白、曹先正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的免陪款754.6元计1754.6元,从其垫支给原告的11992.6元款中抵付,余垫支款10238元,原告收到前二项赔偿款即日返还被告洪少白、曹先正;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04元,被告洪少白、曹先正103元,原告李志文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