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中法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洋、高俊伟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洋,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中法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伟(冒名张伟),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杰,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民权县。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辩护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立超,男,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杞县。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李洋、高俊伟(冒名张伟)、杨春杰、常立超犯抢劫罪一案,原经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洋、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春杰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李洋、高俊伟、杨春杰及其同案犯李飞,调查证人欧某、蔡某、王某甲、陈某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5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洋、常立超伙同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以有废料出售为诱饵,将前来收购废料的李某乙、吕某夫妇骗至中山市坦洲镇员工之家后,殴打李某乙(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并威胁李、吕两人,抢走李、吕两人的人民币24900元和三星牌N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洋、常立超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4、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N6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二、2005年7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伙同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在逃)以有牛仔布料出售为诱饵,将前来收购布料的王某甲、蔡某及司机陈某乙骗至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由被告人张伟(高俊伟)将王某甲、蔡某带至蕉林内,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等人对王、蔡两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抢走王某甲的人民币57800元及天阔牌ST28型手机一部、朗讯PS500型小灵通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40元),蔡某的人民币180元和三星E33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时,另两名男子持刀威胁陈某乙并抢走其人民币1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核价)。得手后,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赃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3日中午,其与蔡某和一名河南男子联系收购布料后,雇用陈某乙驾驶的货车到坦洲镇汇翠山庄附近路段处,一名男子以看布料为由将其三人骗至坦洲镇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该男子将其与蔡某带到一蕉林旁时,与另外在此处的三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并对其与蔡某进行捆绑。该伙男子抢去其人民币58100多元及天阔牌ST28型手机一部、朗讯PS500型小灵通一部后逃离。后其见陈某乙也被对方捆绑,且地上遗有刀具。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就是对其与蔡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人。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3日中午,其与王某甲租乘陈某乙的货车到坦洲镇汇翠山庄附近路段向一名河南男子收购布料,不久有一名男子将其三人带至坦洲镇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后该名男子与另外多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捆绑,抢去其的人民币180元和三星牌338型手机一部。其辨认出被告人张伟(高俊伟)就是将其与王某甲带至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并参与抢劫财物的行为人。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3日中午,王某甲与另一老板雇乘其货车去拉货,当其三人驾乘货车至坦洲镇汇翠山庄附近路段时,有一名男子来带其三人到坦洲镇同胜村附近路段。王某甲与另一老板下车前去看货,其留在货车上,后其被两名男子拖下车实施捆绑,该两名男子还用刀对其威胁并抢去其人民币1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4、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3日中午,其途经坦洲镇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时,见三名男子在一辆蓝色货车旁正捆绑另一名男子,并用透明胶纸将该名男子的嘴堵住,后又有另三名男子从附近蕉林中冲出并连同在该处的三名男子逃离现场。稍后从蕉林内跑出两名受伤的男子,其便与该两名男子解开被捆绑的男子,后该三名男子声称被逃离的多名男子抢劫并借用其手机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洋、杨春杰就是上述出现在现场并逃跑的其中两名男子。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其曾介绍过一名住在员工之家姓李的男子给蔡某认识,并曾介绍该男子与蔡某交易布料。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上午,其还给王某甲欠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又得知王某甲与蔡某在坦洲镇被人抢去人民币50000多元。7、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8、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属轻微伤。9、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天阔牌ST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朗讯PS500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三星E3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10、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缴获被害人王某甲、蔡某、陈某乙被抢后遗留在现场的透明胶纸、绳子和刀具等物。三、2005年8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以有废铜出售为诱饵,由被告人李洋将前来收购废铜的殷某、向某骗至珠海市前山镇长沙村钓鱼场附近,与被告人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一起对殷、向两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两人的人民币5500余元及TCL818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及银行存折、行驶证等证件。随后,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等人携带赃物逃至珠海市北京酒店1122房。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伟(高俊伟)、杨春杰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洋、常立超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抢的银行存折、证件等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殷某、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李洋在北京酒店开房时的住宿登记表在案;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TCL88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7、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经过、赃物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害人殷某、向某被抢的两个包及身份证、银行存折、行驶证等物并已发还两名被害人;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05年8月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北京酒店内提取到的七枚烟头中,其中2枚强力支持为被告人李洋所留,2枚强力支持为被告人常立超所留,2枚则分别强力为被告人杨春杰和证人王某乙所留;9、被告人李洋在庭审时对该宗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在庭审时承认到过现场,但否认有参与抢劫。以上三起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伟(高俊伟)、杨春杰抓获归案,次日又分别将被告人李洋、常立超抓获归案。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春杰、常立超的身份情况。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洋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参与抢劫作案两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伟(高俊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杨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常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李洋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二宗抢劫,第三宗抢劫其只到过现场,而没有动手参与抢劫,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真实。请求公正判决。张伟(高俊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第三宗抢劫前李洋只是叫其帮忙打架,其没有动手打人及抢劫。杨春杰上诉提出其只参与第三宗抢劫,而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常立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宗抢劫,第三宗抢劫其事前不知情,没有动手抢劫。请求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洋、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李洋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属于多次抢劫,张伟(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参与抢劫作案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上诉所提,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杰不服,申诉称,其对参与8月1日抢劫认罪,甘愿接受惩罚,但其并未参与2005年7月23日的抢劫案(下称7.23抢劫案)。(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未参与7.23抢劫。其被判刑后,7.23抢劫案主犯李飞被抓捕归案,该案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在查明7.23抢劫案的参与人时,均未提及其参与其中。一同作案的张伟(高俊伟)、李洋承认了他们参与了7.23抢劫案(以前二人不承认参与),并证实其未参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李飞抢劫案时也未向其询问有关7.23抢劫的事,这说明公安机关相信其没有参与7.23抢劫。此外,其辩护律师在2008年10月13日在辽宁省南关岭监狱调查了张伟(高俊伟)和李洋,证实其确实没有参与7.23抢劫。(二)7.23抢劫案发生时,其与女朋友李某甲在珠海西埔。李某甲的老乡李莲花和李莲花的男朋友杨志也见过自己。李某甲在本案一审时还出庭作证,但法庭没有采纳。(三)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表现在:1、被害人陈某乙称有两人对其实施抢劫,而证人欧某却说看到有三人对陈某乙实施抢劫。2、被害人王某甲称当时有一男子把他们二人领进蕉林后,那里又有三人对他们实施了抢劫(××),但证人欧某证明只看到有三个人从蕉林里跑出来。上述矛盾显示,被害人、证人对于抢劫的人数陈述不一致,记忆错误,那么对作案人的长相就更容易弄错。这就证明其辩护律师2008年10月13日调查张伟(高俊伟)、李洋所述被害人、证人将其与另一名7.23抢劫案的参与者周忠军弄混的说法是可信的。综上,原审裁判认定其参与7.23抢劫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杨春杰的辩护律师在再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下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直接证明杨春杰没有参与7.23抢劫:1、杨春杰归案后,其所有的供述和辩解均系其没有参与7.23抢劫;2、证人李某甲的庭审证言,2005年7月23日一整天均与杨春杰在珠海斗门,杨春杰不在中山坦洲7.23抢劫现场;3、2008年10月13日其对张伟(高俊伟)、李洋的调查笔录,证实杨春杰没有参与7.23抢劫;4、200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李飞案时,询问张伟(高俊伟)、李洋的笔录,张伟(高俊伟)、李洋承认自己参与7.23抢劫,并详细说出了7.23抢劫案的参与人员,其中没有杨春杰。5、李飞案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均未认定杨春杰参与7.23抢劫。(二)原审认定杨春杰参与7.23抢劫的证据只有证人欧某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指认,但二人的陈述相矛盾,指认有错误。欧某称三人抢劫王某甲及蔡某,王某甲则称共有四人抢劫他和蔡某。欧某称三个人抢劫陈某乙,而陈某乙称遭二个人抢劫。这说明二人在抢劫案发生时,精神高度紧张,对于简单的数字证人和被害人尚某不能准确地记忆,那么对于参与抢劫的人的长相面貌,就更是容易记忆错误。在其调查张伟(高俊伟)、李洋时,二人证实证人、被害人在辨认时将参与人周忠军当成了杨春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判对杨春杰参与7.23抢劫事实的认定,对杨春杰重新作出判决。原审上诉人李洋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刑期过重。原审上诉人张伟(高俊伟)认为7.23抢劫数额应为48000元,非58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除杨春杰参与7.23抢劫事实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认定。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高俊伟冒名张伟问题在本案一、二审中,高俊伟一直谎称其姓名张伟,出生地为河南省西华县,户籍所在地为西华县城郊镇张庄村。一、二审经查未果,遂均依其自报作出裁判。再审经查,张伟真实姓名为高俊伟,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马厂镇田楼行政村高庄,无违法犯罪记录。该事实有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高俊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为证。其妻董华丽亦提供了高俊伟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佐证,其身份证所载出生日期为1978年12月13日,而户口簿、结婚证所载出生日期均为1978年12月23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致,故认定高俊伟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2月23日。二、关于杨春杰是否参与7.23抢劫案问题原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在侦查一起盗窃案件时,初步锁定李飞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7年5月28日将李飞抓获归案。经审查后,该局民警又发现李飞有抢劫行为,并于2007年5月31日、6月21日到广东省高明监狱提审高俊伟、李洋、杨春杰。高俊伟在5月31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杨春杰参加了7.23抢劫。但在6月21日笔录中,高俊伟与李洋均未提及杨春杰参与7.23抢劫。民警在询问杨春杰时仅询问了8月1日抢劫的情况,并未询问其是否参与7.23抢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飞参与2005年7月23日及8月1日的两起抢劫,且系主犯。7.23抢劫案事实为:当日零时,李飞与高俊伟预谋抢劫,由李飞策划用电话谎称有布匹废料出售,将被害人骗至坦洲镇,随后由高俊伟将前来收购布匹的人带到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再由事先在此埋伏的李洋、“阿波”、“小帅”(均姓名不详,在逃)以及另外两外男子实施抢劫。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飞按照事先的计划将前来收购布料的王某甲、蔡某及司机陈某乙骗至中山市坦洲镇,随后由高俊伟将三人带到同胜村合益冲头路段旁的蕉林处,由预先在该处埋伏的李洋、“小帅”等人殴打王某甲、蔡某,抢走二人身上的财物,并用透明胶纸对二人进行捆绑后弃在原处。接着,其中两名男子又窜到合益冲桥头路段陈某乙停车处,持刀威胁抢走陈某乙身上的财物,并用绳子捆挷陈某乙的手脚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杰的辩护人于2008年10月13日调查在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服刑的李洋和高俊伟。二人证实7.23抢劫案参与者有自己、“阿波”、“小帅”、周中军、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共七人。杨春杰确实没有参与这次抢劫,其在2007年6月21日笔录中所讲的都是事实,因杨春杰确实没参与,故在该笔录中没有提及杨春杰的名字。此外,李洋证实周中军、“阿波”的长相、胖瘦都与杨春杰差不多,可能被害人弄错了。高俊伟证实周中军与杨春杰身高、长相都差不多,可能被害人把周中军误当作杨春杰了。再审中,本院到广东省高明监狱调查李飞,李飞证实其2005年就认识杨春杰了,比较熟。其没有到7.23抢劫案现场,具体有哪些人参与不清楚。周中军与杨春杰虽然身高差不多,但周中军有40多岁且留长发,而杨春杰比较年轻,留着短发。7月23日当晚,其用抢劫分得的4000元请客喝酒,杨春杰也去了。再审中,本院会同公诉机关到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提审李洋、高俊伟。李洋供述参加7.23抢劫的有七人,有自己和张伟(高俊伟)、“阿波”、“小帅”,另外三个记不清了。其不认识周中军,周中军有无参与不清楚。杨春杰和常立超没有参与7.23抢劫。“阿波”体形和杨春杰差不多。7月23日晚上没喝酒。高俊伟供述其参与7.23抢劫,还有李洋、“阿波”、“小帅”、周中军,另外两个不认识。杨春杰、常立超都没参与,那天杨春杰和其女朋友在珠海斗门,被害人王某甲可能把周中军当成杨春杰了,因为二人很相像。周中军不到30岁,170厘米左右。7.23抢劫当晚到酒吧喝酒,其打电话给杨春杰,杨也过来了。再审中,本院到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提审杨春杰,杨春杰供述其没参与7.23抢劫,7月22日即与女朋友李某甲去珠海西埔,当晚买菜做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李某甲的老乡李莲花、王娇,李莲花的男朋友杨志好像也出现过。7月23日早上11时下楼吃快餐,然后到网吧上网到下午三四时,当晚还在李某甲那里过夜,没有与老乡喝酒。7月24日其到珠海井岸邮局汇款3000元给哥哥,晚上李洋叫其去喝酒,十几二十几老乡在一块喝酒。7月23日其没有往老家汇款,可能李某甲记错了。证人李某甲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杨春杰7月23、24两天均在她那里。7月23日他们还一起去珠海井岸邮局汇款给杨的哥哥。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邮政大厦支行查询,该笔汇款已超过一年的保存期,银行方面无法提供查询。经到珠海市伟创力公司调查,李某甲与张莲花已离职多年,无法查找到。再审中,为核实原审证据,本院分别调查了7.23抢劫案的证人欧某、被害人王某甲、蔡某和陈某乙。欧某证实当天其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案发现场,离现场最近距离有五六十米。其看见桥头处停着一辆货车,车头处有两个人在把司机压在地上,一个绑司机,一个拿着刀。还没绑完,就看到从蕉林里跑出两三个人,至于是两个还是三个记不清了,现场总共有五六个人。其当时所处位置较低,只能看到桥头上人的半身,对抢劫犯的容貌看得不是很清楚,但看得出他们是住在员工之家的,他们搞到钱就大吃大喝的。经辨认原审侦查卷宗中的照片,现场好像有杨春杰,其是从侧面看到杨春杰推着摩托车要逃走,因为以前经常看到他在员工之家对面的大排档吃早餐,所以印象深一点。被害人王某甲从原审侦查卷照片中辨认出高俊伟、李洋、常立超(注:常立超未参与此次抢劫)。对杨春杰的两张不同照片,辨认出一张是杨春杰,另一张没有印象,经告知二人为同一人时,王某甲称前一张像本人,后一张不像。被害人蔡某辨认出高俊伟,好像有李洋这个人,记不清楚现场有无杨春杰。被害人陈某乙证实其受王某甲、蔡某雇佣拉货,到桥头处停下来,王某甲和蔡某随带路人到蕉林去看货,其在车上吃中饭。后来车两边一边来了一个人,右边的那个人将其按住,从右侧拉下去。其挣扎了几下,后来又跑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其就不敢动了。其手脚被绑住,眼睛被蒙住。经辨认原审侦查卷宗中的照片,其辨认出带路的高俊伟,好像有常立超(注:常立超未参与此次抢劫),没有杨春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洋、高俊伟、杨春杰、常立超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其中李洋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属于多次抢劫,高俊伟、常立超参与抢劫作案两次,数额巨大,原审裁定对李洋、高俊伟、常立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期间,李洋、高俊伟、杨春杰均否认自己参与7.23抢劫犯罪事实,原审裁定主要依据证人欧某、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认定该三人参与了7.23抢劫。但在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侦查同案犯李飞抢劫案时,李洋、高俊伟承认其参与7.23抢劫,并证实杨春杰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杨春杰一直稳定供述其没有参与7.23抢劫,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可信度较高。据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提及杨春杰参与7.23抢劫,本院亦未在(2008)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中认定杨春杰参与7.23抢劫。证人欧某、被害人王某甲虽辨认出杨春杰在7.23抢劫案现场,但证人欧某距离现场最近的桥头有五六十米,所处位置较低,只能看到案犯的上半身,且从侧面看到杨春杰,在现场人员较多,移动较快,精神高度紧张状态下对案犯的相貌记忆可能存在误差。证人王某甲在再审中对杨春杰同期的两张照片辨认不一致,且将未参与7.23抢劫案的常立超辨认出来,显然不能排除辨认错误的可能。由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不够确实、充分,且与再审中新的证据即李洋、高俊伟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故认定杨春杰参与7.23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但杨春杰伙同李洋、高俊伟、常立超等人参与8月1日的第三宗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春杰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对杨春杰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事实认定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高俊伟、常立超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杨春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本院(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杰的量刑部分;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焕彬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代理审判员 黄岳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沛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