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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回振龙、任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解放路支行)。负责人宋荣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振龙,男,回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邮电局职工。被告任晓东,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邮电局职工。被告刘建东,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邮电局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新华支行)诉被告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新华支行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回振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运河区摩托车厂院内的邮政宿舍的住房,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4.65‰。任晓东、刘建东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地履行合同,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可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欠的本金35596.54元,利息1900.98元(截止到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缺席,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新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回振龙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摩托车厂院内邮政宿舍,月利率为4.65‰。贷款期限为自200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如被告回振龙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并由被告任晓东、刘建东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回振龙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回振龙截止到2011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596.54元,利息1900.98元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回振龙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任晓东、刘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历史明细表、被告身份情况变更证据予以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回振龙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晓东、刘建东自愿为被告回振龙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回振龙、任晓东、刘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回振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5596.54元,利息1900.98元(以上利息计算到201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晓东、刘建东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