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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中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中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可,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中玉,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王中玉承诺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中玉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川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