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付53号。法定代表人:杨爱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55号。负责人:徐瑞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吕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吕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我公司将韩勇挂靠在我处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主车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对该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4月9日,于爱波在使用该投保车辆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12月6日,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0)莱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次事故我公司应赔付于爱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452.40元。我公司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赔,故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32452.40元。被告辩称,原告司机出险是投保车辆停放在工厂内,司机往车辆后斗装货,从后斗上下来时不慎将脚扭伤。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的情况不属车辆使用过程中,也不属机动车意外事故,故我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韩勇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韩勇自主出资购车,享有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自主经营。为方便运营和管理,挂靠原告户头,原告代为韩勇办理车辆各种证件和手续,协助韩勇办理车辆季检、年审、牌照换发,代购各种规费,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和挂靠费;协议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有效;协议期间,韩勇必须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由韩勇承担但必须由原告代为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和韩勇均依协议履行;(二)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附随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主车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对该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辆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六条]。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额保险费;(三)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4月9日,韩勇雇佣的驾驶员于爱波在装完货封车时,从车斗上下来时不小心掉下车摔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6月25日,于爱波起诉韩勇,要求韩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452.40元。2010年12月6日,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0)莱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扣除韩勇已支付于爱波的6431元后,韩勇还应赔偿于爱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韩勇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13日、2月19日、6月支付给于爱波5000元、3000元、4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2011年5月16日至5月26日,于爱波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出院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47.50元。2011年6月,韩勇又支付给于爱波7854元。以上韩勇共计支付给于爱波26285元(6431元+12000元+7854元)。2011年8月26日,我院依法对韩勇进行了调查,其证实支付给于爱波的相关款项均系原告代其支付的。于爱波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后,医院诊断其需休治两个月。诉讼中,被告对于爱波的需休治期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于爱波二次住院的误工费外,其已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金额和于爱波再次住院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全额支付给于爱波,已付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仅向被告主张7845元,其多付给于爱波的6.5元(7854元-7847.50元)亦不向被告主张,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9602元[18431元+7847元+3324元(误工费1662元∕月*2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民事调解书、挂靠协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投保单、录音光盘、假条、病历、门诊医疗手册、传票、应诉通知书、调查笔录、保险费发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3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驾驶员于爱波出险的情况不属车辆使用过程中,也不属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960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于爱波的出险不属车辆使用过程中,也不属机动车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源: